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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友苍与王小方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苍,王小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590号原告王友苍,男,汉族,农民,罗平县人。被告王小方,男,汉族,农民,罗平县人。原告王友苍诉被告王小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苍、被告王小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砌的大砖占着本村公用的道路,影响道路的通行。2016年1月19日14点左右,原告以本村副村长的身份拆除占用道路的被告砌的大砖时,被被告用镰刀挖伤右大腿。受伤后,原告到阿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子陪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30.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自己没有打着原告,当天自己从山上回来,看见原告拆自己家的大砖,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之妻用钉耙打我,原告从后面抱着我,被我插在后腰上的镰刀划伤。我家砌的大砖靠路边的地方占着村上一个大砖的位置。我一个老人怎么可能打得过原告家两口子,我不赔钱。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简谷洪出庭作证:1、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病历3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事实;2、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4、证人简谷洪的证人证言,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和我是亲戚关系,我和被告是一般的村民关系。原告家的大砖确实占着村上修的公用道路。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认为原告在医院有熟人,自己没有打着原告;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自己家砌的大砖挨着大路的位置确实占着村上公用道路一个大砖的位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罗平县公安局阿岗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的询问笔录:1、原告王友苍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9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拆除王小方占着公用道路的大砖时,王小方从山上回来看到后双方就争吵起来。争吵的过程中,王小方用镰刀挖伤了我的右大腿。2、被告王小方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9日��午两点左右,我从地里拔萝卜回来时,看到王友苍和他媳妇正在拆我砌好的大砖,双方就争吵起来。王友苍的媳妇就拿手中的钉耙挖我,我手中的镰刀就挖在了王友苍的左大腿上。随后双方就各自回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该笔录是自己所说;对第2组证据,自己没有抱着被告,被告确实用镰刀挖伤自己。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我没有打着原告;对第2组证据,该笔录是自己所作,但我不知道是否用镰刀伤着原告。被告王小方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有权部门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简谷洪、王友苍、王小方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或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王小方从山上回来,发现原告王友苍正在拆除自家砌在村道边的大砖,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王小方用镰刀挖伤原告王友苍的右大腿。原告受伤后到罗平县阿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247.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友苍没有正确处理相互间的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负担30%的损失,被告负担本案70%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192.70元/天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作及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证明,但该项损失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参照《2015年云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8476.05元。具体如下:医疗费4247.27元、误工费1264.39元(28844元÷365天16天)、护理费1264.39元(28844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本案中,被告负担本案70%的损失,即5933.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参照《2015年云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王小方赔偿原告王友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933.2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小方负担,本院予以免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士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