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志涛与黄海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涛,黄海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朱志涛,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宜知,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祯,居民。原告朱志涛与被告黄海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武、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路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宜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涛诉称,被告因投资酒店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违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5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每月按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示两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第一笔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8日止的利息为9600元;另一笔借款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每月3%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18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暂计9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酒店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还清借款,若到期未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2014年7月7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57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5、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每月按3%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黄海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000元,其中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及酒店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借期内利息;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按3%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笔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其提供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另一笔借款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每月3%支付利息,其提供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另一笔借款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20元(2000元×2﹪×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祯偿还原告朱志涛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的利息为9600元;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120元)。本案受理费159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95元,由被告黄海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珂审 判 员 李世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路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