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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某1、钟某2等与钟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钟某2,钟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59号原告钟某1,女,汉族,1934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钟某2,女,汉族,1947年9月14日出生,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强、陈小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钟某3,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宁、李妮,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钟某1、钟某2诉被告钟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钟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律师,被告钟某3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律师、李妮实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一期)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NO房2-08-16-1.2.14》中涉及的财产为被继承人钟育粦夫妇的财产,钟育粦夫妇所生儿子钟理官夫妇生有五个儿子,分别为钟锡章、钟镜章、钟铸章、钟鈇章和钟鈫章,其中原告钟某1是钟锡章夫妇的儿子钟定如的女儿,原告钟某2是钟锡章夫妇的女儿钟艳珍的女儿,被告钟某3是钟鈇章夫妇的儿子钟定耀的儿子,双方是堂姐弟关系,均为钟理官夫妇的曾孙。钟理官夫妇及其子媳这两代人均已死亡,生前均未立遗嘱,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即钟育粦夫妇的遗产由钟理官夫妇继承后,由钟理官夫妇的五个儿子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遗产,体现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一期)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NO房2-08-16-1.2.14》中,为补偿款3501080元。该协议书于2015年12月21日由被告钟某3代表与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原告即提出异议,并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签订协议书和分割遗产,经房屋征收部门协调,该协议书暂由被告签订,补偿款未发放,先由三角镇司法所调解,调解不成则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听从房屋征收部门的安排,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唯有诉诸法律解决。上列事实,有补偿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我国《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房屋应当依法继承分割。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继承分割上述遗产,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继承分割遗产即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一期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N0房2-08-156-1.2.14》中的补偿款3501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某3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原告诉称“涉案的财产为被继承人钟育粦夫妇的财产”,但不能提供产权人为钟育粦的权属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钟某4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该份证据不是由职能部门出具,坜明村委无权取代职能部门,为无效证据,更不具有证据价值。其上更加注“以事实为准”,可见自己对出具所谓事实都不能认定是事实,实质上作了否定。二、原告不能证明不动产物权所有人与两原告存在亲属关系。1、答辩人从不认识原告钟某1,两原告声称与答辩人是堂姐弟关系,然而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与答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提供的用以证实亲属关系的《钟某2干部履历表》,也仅能证明钟某2自己一家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更与本案无关。干部履历表中的内容均为当事人自行填写,无人能证明其真实性,民政局也只是证明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和原件相符而不是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且在干部履历表中说明叶蔚(钟艳珍之夫,钟某2之父)的岳父为钟绍琴(即钟艳珍之父),此人和钟鈇章一家无任何关系。2、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钟某4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属关系,然而证人钟某4年仅40多岁,不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且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是由有法定职能的部门出具,或历史资料记载,该证据中村委认定“以事实为准”,换句话讲,自己对出具所谓事实都不能认定是事实,实质上作了否定。同时,证人钟某4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三、讼争不动产物权所有人为答辩人。1、讼争不动产物权的历史和现状:讼争房屋为钟某3爷爷钟鈇章在上世纪初所建,至今由钟定耀的妻子及儿子钟广昌管理和使用。2、解放后一直由钟定耀及其妻子、儿子修缮和维护该旁屋,使其不致因年久失修倒塌损毀。3、钟定耀一家在讼争祖屋一直居住至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以后钟定耀一家将祖屋用于出租、养鸡等,一直由钟定耀一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4、钟定耀一家对祖屋进行了添附:包括地上附属物、旁前屋后空地、和房前屋后构筑物、房前屋后青苗等。5、假如两原告在2015年12月3日提出权属异议,根据梅江区土地房屋安置中心和镇、村委、村民小组经审核后仍确定权属人为答辩人,并与答辩人签订《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一期)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答辩人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不能证明不动产物权所有人且与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具有亲属关系,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了达到瓜分答辩人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目的提起诉讼,串通一部分别有用心的村民出具所谓的证言,企图损害答辩人合法权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堂姐弟关系。本案涉案房产原位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坜明村第八村民小组,原告称该房屋由双方先辈钟育粦建于1896年且原、被告双方为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则称该房屋由其祖父钟鈇章所建并一直由被告一家管理使用,2015年12月19日,被告钟某3与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了No.房2-08-156-1、2、14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在协议书的《房产权属登记表》及《征收房屋登记表》中均将产权人登记为钟某3,且无共有人,该协议书签订后,补偿款现尚未到账。两原告认为其系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应分割房屋或房屋补偿款,经三角司法所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钟某1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原告钟某2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当事人亲属关系情况。5、补偿协议书,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事实。6、田心钟屋权属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事实。7、请求书,证明原告要求继承遗产事实。8、干部履历表,证明原告钟某2亲属关系情况。9、叶蔚工作档案,证明原告钟某2亲属关系情况。10、干部履历表,证明原告钟某1亲属关系情况。11、照片,证明当事人亲属关系情况。12、保管单,证明原告保管遗产事实。13、调查记录,证明遗产纠纷调解事实。被告钟某3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对拟证明事实有异议1、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是由40多岁钟某4及村民委员会出具,应当由有法定职能的国家机关部门出具,或历史资料记载。2、村委认定“以事实为准”,换句话讲,自己对出具所谓事实都不能认定是事实,实质上作了否定,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对三性无异议,证明不动产物权人为钟某3。原告提出权属异议后,政府经审核仍确定产权人为钟某3。证据(6)与证据(4)质证意见相同。因钟某4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该份证据也不是职能机关出具,村委不能取代,为无效证据,更不具有证据价值。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请求申请书”为原告单方行为,无证明力,其在2015年12月3日提出异议,但政府仍与被告签订《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一期)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足之证明被告是讼争房产的产权人。证据(8)、(9)、(10)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尤其是拟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钟某1干部履历表只有一张,不完整(属于断章取义)。结论:权利人及亲属关系均无法证明,无证明力的证据。证据(11)五张,对三性有异议,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讼争房产权利人及亲属关系均不能证明,属无证明力的证据。证据(12)对三性有异议,不应当由当事人收执,应由相关部门保管。只证明负有保管义务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产权人,并与产权人有亲属关系。证据(13)对三性有异议,1、调查笔录四份,其中二份无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身份无法确认。2、形式上不合法,未告知证人作证义务和法律责任,无年龄、智力文化程度等记录,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念给被调查人听,核实记录的内容与其所讲是否一致。比如钟某4证明被调查人钟雀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钟某3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工程一期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讼争房屋产权人是答辩人钟某3的事实,价值就为2625355元,其余为答辩人的财产。2、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用地房屋征收权属、结构、用途和面积公示,证明答辩人是公示的讼争房屋产权人。3、证明,证明讼争房屋是钟定耀一家一直在居住、管理使用并修缮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由被告代表全体法定继承人签订和公示材料,因被拆迁财产属双方的上代人钟育粦所建所有,依照法律规定为法定继承的财产。对证据3,百年老屋正是钟育粦所建,该房屋建于1896年,被告在答辩中讲为钟鈇章所建相矛盾,一直由钟定耀家使用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在××××年前一直由钟锡章妻子(锡伯姆)管理,××××年左右钟定耀从外地回来,就有一间房屋结婚用,一间作其他使用。其余的由锡伯姆管理到1973年死亡,然后由其女儿钟艳珍(钟某2的母亲)管理到2002年死亡,以后将钥匙交给钟某2管理到拆迁。房屋从1996年后没有人再使用至拆迁。被告补充提交证据:1、近年部分电费缴费单及发票,2、近年部分电信缴费发票,3、2009年10月-2015年10月间部分水费缴费发票,以上证据1-3证明讼争房产一直由钟某3管理使用。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管理使用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因为被告在当地还另外建有房屋。此外,作为钟育粦的房屋也不能以水电费单据来否定钟育粦的遗产。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权属证明,2、房屋产权面积公示,3、钟屋示意图,以上证据1-3证明房屋为钟育粦夫妇所有;4、钟拔大嫂房地产权证,5、钟钿嫂房地产权证。6、钟晓昌协议书,7、钟顺华协议书,8、梁宝云协议书,以上证据4-8证明钟育粦建房有分给兄弟;9、钟某3协议书,证明房屋为钟育粦夫妇所有;10、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代表签协议书;11、收款提存公证,证明征收部门付款情况。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对拟证明事实有异议,不符合法定形式,梅州市梅江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无权出具物权归属的证明,应当由有法定职能的政府部门出具,或历史资料记载,仅此一张证明,别无证据互相印证和支持,不足采信,且房屋安置中心出具的该证明不是事实,完全违反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No房2-08-156-1、2、14”的《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一期)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应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房屋安置中心前后行为不一致,说明此证据为虚假证据,是明显的滥用职权,且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未经公示,没有拍照、录像记录,无两个以上房屋安置中心工作人员签字,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涉案房产产权不是钟育粦夫妇所有。3、对证据4、证据5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钟拔大嫂、钟钿嫂的其他房产的产权证不能证明涉案产权人为钟育粦夫妇,钟拔大嫂、钟钿嫂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涉讼土地房屋所有人为钟育粦,更不能证明原告于诉讼房屋具有关联性。4、证据6、7、8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房屋来源。5、证据9清楚写明产权人为钟某3,同时印证证据1是伪证。6、证据10是被告代表被告一家签署的,与原告无关。7、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梅州市梅江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安置中心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土地、房屋、青苗及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款,原告无权申请提存被告的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坜明村第八村民小组,该房屋已由被告钟某3与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了No.房2-08-156-1、2、14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在协议书的《房产权属登记表》及《征收房屋登记表》中均将产权人登记为钟某3,且无共有人,两原告称该房屋由双方共同的先辈钟育粦所建,认为两原告为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分割该房屋或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但被告钟某3对此有异议,虽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田心钟屋权属证明以证明以及征收部门开具的权属证明、房屋产权面积公示等证据以证明房屋的权属,但并未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者土地确权文件等职能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所提交证据亦均非职能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原告主张依法继承分割遗产即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一期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N0房2-08-156-1.2.14》中的补偿款35010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钟某1、钟某2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4808.64元,由原告钟某1、钟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广文审 判 员  余梅芬人民陪审员  侯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