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代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代某,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2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代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代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代某向我借款两万元整,月息0.03元计算,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给息,由他妻子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来电话也换了,联系不上。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某、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代某、李某乙共同向原告李某甲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0.03,期限一年,到期还本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月息0.03,即为月利率3%。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在二被告住所地及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代某、李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代某、李某乙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代某、李某乙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代某、李某乙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按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恒审 判 员 常鸿明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坤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