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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金福与戴少伟、刘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福,戴少伟,刘思英,沈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345号原告刘金福,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少伟,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刘思英,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沈海龙,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刘金福与被告戴少伟、刘思英、沈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福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戴少伟、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福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戴少伟以做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同意出借并现金给付戴少伟,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沈海龙为戴少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0日,被告戴少伟还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戴少伟向原告借款时,与刘思英系夫妻关系,全部借款及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少伟辩称,戴少伟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以做生意。但是生意失败,现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慢慢还款。被告沈海龙辩称,沈海龙为戴少伟提供了担保,但现在养猪亏损,经济能力有限,这笔钱应由戴少伟偿还。被告刘思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戴少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刘金福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分两次给付,第二次给付借款时,被告沈海龙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戴少伟对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刘金福借来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被告沈海龙在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28日”。2015年4月20日,被告戴少伟向原告刘金福还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戴少伟、刘思英于1986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金福与被告戴少伟、沈海龙对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戴少伟对其所借款项负有偿还义务,扣除已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尚应偿还人民币300000元。虽被告戴少伟称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未明确具体利率,故原告以无利息约定时的法定利率即年利率6%主张利息,并以起诉之日2016年3月1日作为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海龙在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沈海龙表示保证期限为两个月,但未予举证,且借款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本案中被告沈海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戴少伟、刘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举证证实夫妻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戴少伟个人债务,又无据证实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思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少伟、刘思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海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少伟、刘思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戴少伟、刘思英、沈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惠玲本案适用发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