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丁文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崔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丁文芳,崔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21号。负责人吴晓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华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芳。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明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文芳及原审被告崔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35分,崔明明驾驶苏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新宁南路船家海鲜店对面时撞到由南向北丁文芳驾驶电动自行车避让停在路边刘丰收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致苏F×××××号轿车和电动自行车受损,丁文芳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崔明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丰收承担次要责任,丁文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文芳随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同年11月22日,丁文芳好转出院。2014年11月27日,丁文芳因右肩部、左膝部疼痛到该院复诊。后丁文芳又多次到该院复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4902.87元。丁文芳因治疗还花去一定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因丁文芳的车辆需要施救,支付清障施救费50元。丁文芳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损失为1830元。2015年6月24日,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文芳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通海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丁文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按伤后120日计算;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丁文芳花去鉴定费1560元。经咨询原审法院法医,法医查阅了相关的就诊资料和影像资料后,认为:丁文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客观、恰当的。另查明:崔明明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人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丰收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在永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丁文芳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3500元/月,提供了其与海安伯乐酒楼的厨师聘用合同、该酒楼的营业执照、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对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丁文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永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175.56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误工费14000元(4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费1830元,合计104661.56元。审理中,丁文芳与刘丰收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调解一致协议,由刘丰收赔偿丁文芳鉴定费、诉讼费等600元(已当即履行),如刘丰收应赔偿款超过600元,则超出部分由丁文芳自行承担。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崔明明承担主要责任,刘丰收承担次要责任,丁文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丁文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丁文芳主张的医疗费中除2014年12月1日的费用没有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该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对方辩称的扣除2014年12月18日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该费用系丁文芳住院期间的费用,有用药清单加以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对方辩称的扣除2015年6月4日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该费用系丁文芳摄片的费用,虽然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但系司法鉴定需要,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两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故确认丁文芳的医疗费损失为4902.87元。丁文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其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丁文芳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其营养期限6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对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对丁文芳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丁文芳主张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受伤后需要休息120天,对方仅认可3个月没有依据;丁文芳主张误工标准3500元/月,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方辩称按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予以采信,但该行业标准为100元/天,故确认丁文芳的误工费损失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丁文芳主张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丁文芳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丁文芳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护理费标准350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辩称护理费标准按85元/天计算,予以采信,故确认丁文芳的护理费损失为5100元(85元/天×60天)。丁文芳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对方辩称司法鉴定意见系丁文芳单方委托且丁文芳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时在该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违背回避原则。原审认为,当事人单方送检进行伤残评定,本质上是收集证据的方式之一,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与限制;同时,法律亦无所有取证活动均要在诉讼过程中、且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所为方为有效的规定,故单方送检本身并不构成程序违法。经原审法院咨询法医,丁文芳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恰当的。对于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丁文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信。对丁文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丁文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丁文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丁文芳主张交通费500元,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丁文芳治疗的情况,对方认可交通费100元,原审予以采信。丁文芳主张财产损失费1830元,提供了相关的公估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而对方仅辩称不认可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丁文芳主张评估费2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丁文芳主张清障施救费50元,提供了清障施救费发票,予以支持。丁文芳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加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丁文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8888.87元。崔明明所驾车辆已在人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丰收所驾车辆已在永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丁文芳的损失中除鉴定费之外的各项损失97328.87元均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人保海安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各内赔偿丁文芳各项损失合计48664.44元。鉴定费1560元由双方当事人按责分担,崔明明、刘丰收均驾驶的机动车,分别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丁文芳无责任,确定由崔明明赔偿70%即10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文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合计48664.44元。二、人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文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合计48664.44元。三、崔明明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丁文芳鉴定费1092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丁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丁文芳负担139元(因刘丰收与丁文芳已就该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刘丰收应承担的费用由丁文芳负担),由崔明明负担323元。宣判后,永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丁文芳的伤残鉴定不客观、不真实。该鉴定系丁文芳单方委托,剥夺了其公司的合法权利。其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书面申请,一审置之不理,依然按照存在瑕疵的伤残鉴定判决其公司赔偿丁文芳伤残赔偿金等。其公司向有关专家和鉴定机构咨询得知,丁文芳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故其公司对丁文芳的伤残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认定丁文芳的误工费为100元/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改判。被上诉人丁文芳辩称:1.本案中伤残评定是由受托单位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单方送检是收集证据的形式之一,不为法律所禁止和限制。法律也没有规定取证活动均要在诉讼活动中。上述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的相应资质,且鉴定结果征求了法医意见,故原审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具有事实依据。2.其在餐厅上班,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本身低于其实际收入水平,其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崔明明、人保海安支公司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采纳丁文芳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丁文芳误工费为100元/天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单方委托鉴定,与法不悖。永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称单方委托鉴定剥夺其选择合法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永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一审中对丁文芳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向该院法医进行了咨询,因永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没有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对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永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二审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丁文芳一审中提供的海安佰乐酒楼出具的《证明》、其与海安佰乐酒楼之间的《厨师聘用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丁文芳事故前在海安佰乐酒楼工作的事实。因丁文芳一审中仅提供了其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审因此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有关行业工资标准。永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