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36mg/100mL)驾驶喜马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由北向南行至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样提起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安审 判 员 李爱明人民陪审员 张天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