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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建强与银川市绿化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强,银川市绿化一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774号原告马建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组织机构代码证45403931-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湖滨西街283号。法定代表人范银奎,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强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马建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建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4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建强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保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少辉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