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2015年4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罚款500元。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JR5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魏家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高某某,后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5年12月24日,杨某某与高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高某某近亲属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高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到案证明,濮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杨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衡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