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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汪某甲、汪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汪某甲,汪某乙,陈某,汪某丙,汪某丁,包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573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以上两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某丁、包某,系两被告父母,住址同上。被告陈某。被告汪某丙。被告汪某丁。被告包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陈某、汪某丙、汪某丁、包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蔡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某甲、汪某乙、陈某、汪某丙、汪某丁、包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蔡某撤回对汪某甲、汪某乙、陈某、汪某丙、汪某丁、包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由蔡某负担。审 判 长  周全林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