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宝彬与吉柃卉、顾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宝彬,吉柃卉,顾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85号原告唐宝彬。被告吉柃卉。被告顾海民。原告唐宝彬与被告吉柃卉、顾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柃卉、顾海民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宝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和2月10日,被告吉柃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99000元。到期后,因被告吉柃卉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柃卉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吉柃卉、顾海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吉柃卉称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9000元,后又于2014年2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相应借条,双方约定79000元借款2个月归还,20000元借款若于同年4月10日之前归还,原告不收取相应利息。原告向第三人筹措相关借款后,依约将相应款项交付于被告。款项到期后,被告吉柃卉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向被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柃卉向原告唐宝彬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中并未约定相应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0日起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柃卉、顾海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该项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海民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吉柃卉、顾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柃卉、顾海民归还原告唐宝彬借款99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79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吉柃卉、顾海民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吉柃卉、顾海民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毛中海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