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9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蒋太山与蒋为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太山,蒋为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民初4号原告蒋太山。被告蒋为俭,农民。原告蒋太山与被告蒋为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邓周平与人民陪审员钱开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利娟担任记录,原告蒋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为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地狗仔茶山烧荒田圹,失火烧坏原告的责任山林木,生产队长到现场查看,情况属实。经村委会调解,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一、判令被告蒋为俭赔偿烧坏原告的责任山林木损失,杉树165株,松树19株,杨树8株,共计192株,估价1536元;二、本案受理费及原告因诉讼的误工费及来回车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晓锦村委会证明,证实村委会就被告烧毁23组村民蒋民受、蒋泰山、刘锦清、蒋为树、蒋林生、李祝强的杉树、松树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蒋为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现场查看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蒋为俭在狗仔茶山(地名)烧田圹时,不慎失火烧坏原告蒋太山等村民的责任山林木,造成原告该处山林林木过火,部分林木毁损,但毁损的林木部分可以砍伐变卖。事件发生后,经当地村委会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另查明,原告在该处山林的杉树、松树是2012年栽种的,杨树是大约七、八年前政府号召种的,确实需要一定的抚育成本和具备一定的生长增值。本院认为,被告由于过错导致原告林木烧坏,侵害原告财产权益,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慎失火造成原告山林过火,导致原告的林木毁损,鉴于烧坏的林木需要砍伐及重新栽种苗木需成本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被告酌情赔偿,毁损的林木由原告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为俭赔偿原告蒋太山林木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蒋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为俭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立新审 判 员 邓周平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利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