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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榕与黄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榕,黄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林榕,女,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肖永广,男,汉族,1953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系原告林榕的配偶。被告黄耀华,男,汉族,1961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林榕与被告黄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黄耀华找原告的丈夫(当时原告也在场),说“春节快到了,这是一年经营的黄金期,因备货,占用了大量资金,妻子现病重急需花钱,资金周转有些紧张,希望能帮他借款20万元,度过目前难关。月利息每月按2分计,时间一年。”并说“诚信可放心,其店铺和仓库的货值100多万,城关、福州都有房子可值几百万”。原告的丈夫看在以前与被告同单位,几十年来都能诚实经营,又有营业执照,现原告妻子病重急需花钱,又到一年经营的黄金期,带有同情感,就动员原告把退休刚领来的住房公积金和工资共计10元先借给被告。借款时间已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多次找被告无法找到,电话也联系不上。后来才了解到,被告黄耀华已把自己和妻子的户口从尤溪县转到福州市洪山派出所,和女儿黄婉娴一起。因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耀华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2月20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为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A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本院认为,因被告黄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按月给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若一方违约应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10万元,原告亦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榕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0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艺凤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