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晓峰、李继芬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李继芬,王建武,董六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峰,小名”牛牛”,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1996年12月6日因诈骗被原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6月1日因诈骗被原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继芬,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5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康伟。被告人王建武,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15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董六三,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徐县。2009年8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6月1日减刑释放。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峰、李继芬、王建武犯盗窃罪,被告人董六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峰、王建武、董六三及被告人李继芬及其辩护人康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李继芬开着白色×××宝来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晓峰到小店区李家庄自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欧阳某强捷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晓峰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董六三,被告人董六三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395元。2、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继芬开着白色×××宝来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晓峰到小店区李家庄菜市场南门巷子东口路边,将被害人张某1的鸿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晓峰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绰号”千钧”的男子。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554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3、2015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晓峰到小店区康宁街康宁大卖场后门,将被害人王某1的兴达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晓峰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董六三,被告人董六三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144元。4、2015年7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建武开着×××灰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王晓峰到小店区小店街办孙家寨点点利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的金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晓峰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清徐县西谷村一50岁左右的村民。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33元。5、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晓峰到小店区狄村街公巷18号院内,将被害人韩某的美菱牌黄色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晓峰以低价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王建武,被告人王建武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6、2015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建武开着×××灰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王晓峰到本市东岗路附近,将被害人朱某1的小羚羊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晓峰以1300元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建武,被告人王建武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41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7、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晓峰到小店区李家庄菜市场大棚内,将被害人富娜娜的缘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王晓峰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董六三,被告人董六三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01元。8、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晓峰到小店区体育路上一个医疗器械中心的小院子里,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院内的铃木牌轻骑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晓峰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董六三,被告人董六三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60元。9、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晓峰到小店区学府街肯德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绿骐中国梦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晓峰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董六三,被告人董六三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10、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晓峰到小店区人民南路今度烘焙门口,将被害人苏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六三,被告人董六三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70元。11、2015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晓峰到小店区人民南路雅迪电动车店门口,将被害人苗某的新大洲牌电动车盗走,后在清徐县用该车向一名叫”四两”的男子置换了500元的土制海洛因。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12、2015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继芬伙同被告人王晓峰到小店区平阳路家家园装饰城C2区3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3的昌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晓峰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董六三,被告人董六三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54元。13、2015年5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李继芬伙同被告人王晓峰到小店区人民南路信都饭店背后的区政府1号楼院内,将被害人张某3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晓峰以9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董六三,被告人董六三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15元。14、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晓峰到晋源区义井南四巷早市场,将被害人郝某的赛枪牌电动车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800元。15、2015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晓峰到晋源区义井东街化二建医院内,将被害人曹某的五羊牌电动车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60元。16、2015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晓峰到晋源区金胜镇新源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朱某2的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继芬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王某3、欧阳某强、张某3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峰、李继芬、王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晓峰参与盗窃16起,共计价值4153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继芬参与盗窃4起,共计价值1321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建武参与盗窃3起,共计价值67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六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23049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董六三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计算错误应予更正。关于被告人王建武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行为构成立功,故对其不应认定立功。被告人李继芬的辩护人关于应认定其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其与王晓峰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晓峰、董六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继芬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继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董六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