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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际新能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际新能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蔡宇驰,郑松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0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史泽夫,行长。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蔡宇驰。被告上海中际新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胡建双。被告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蔡宇驰。被告蔡宇驰,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郑松英,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际能源公司)、上海中际新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际新能公司)、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际电气公司)、蔡宇驰、郑松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际能源公司、中际新能公司、中际电气公司、蔡宇驰、郑松英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中际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HXXXXXXXXX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际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5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贷款用途仅限用于山西九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煤气发电项目;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若在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利率按季进行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使用。被告中际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对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中际能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中际能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30日,被告中际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HXXXXXXXXXXXXX补1号的《补充协议》,就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约定:将主合同的年利率修改为7%,若在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该利率不变。2015年6月18日,被告中际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HXXXXXXXXXXXXX补2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归还本金的次序、时间、金额予以修改。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中际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SH18(高保)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际电气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之间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限额5,11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6月17日,被告中际电气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中际电气公司愿意就SH18(高保)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担保义务涵括在原告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全部还款计划。2013年11月12日,被告蔡宇驰、郑松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H(高保)XXXXXXXX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宇驰、郑松英愿意为原告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之间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限额5,11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6月17日,被告蔡宇驰、郑松英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蔡宇驰、郑松英愿意就SH(高保)XXXXXXXX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担保义务涵括在原告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全部还款计划。2015年6月17日,被告中际新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SH18(高保)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际新能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之间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限额5,11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中际新能公司愿意为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生效前原告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之间已存在的债权提供担保,即被告中际新能公司同意将编号为SHXXXXXXXXX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按约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中际能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55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6月21日。目前,被告中际能源公司已发生欠息,被告中际新能公司、中际电气公司、蔡宇驰、郑松英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中际能源公司尚欠本金2,335万元、利息492,107.35元和逾期利息5,906.27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际能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35万元;2、被告中际能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492,107.35元、逾期利息5,906.2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中际新能公司、中际电气公司、蔡宇驰、郑松英对被告中际能源公司的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中际能源公司、中际新能公司、中际电气公司、蔡宇驰、郑松英承担。被告中际能源公司、中际新能公司、中际电气公司、蔡宇驰、郑松英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变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主合同的年利率修改为7%,若在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该利率不变;证据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变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归还本金的次序、时间、金额予以修改;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际电气公司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中际能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承诺函》,证明被告中际电气公司向原告承诺:被告中际电气公司愿意就SH18(高保)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担保义务涵括在原告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全部还款计划;证据6、《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蔡宇驰、郑松英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中际能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承诺函》,证明被告蔡宇驰、郑松英向原告承诺:被告蔡宇驰、郑松英愿意就SH(高保)XXXXXXXX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担保义务涵括在原告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全部还款计划;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际新能公司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中际能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9、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10、对账单,证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拖欠本息情况。被告中际能源公司、中际新能公司、中际电气公司、蔡宇驰、郑松英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中际新能公司、中际电气公司、蔡宇驰、郑松英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本金13,274.63元,2015年3月26日,归还本金198,286.45元,2015年3月27日,归还本金99,485.82元,2015年4月1日归还本金585,572.13元,2015年4月2日归还本金1,103,380.97元,2015年6月23日,归还本金2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中际能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愿意以法院向被告中际能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的日期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即2015年12月22日,并自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际能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中际能源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际能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分别与被告中际新能公司、中际电气公司、蔡宇驰、郑松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中际电气公司、蔡宇驰、郑松英向原告单方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际新能公司、中际电气公司、蔡宇驰、郑松英应对被告中际能源公司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中际能源公司、中际新能公司、中际电气公司、蔡宇驰、郑松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335万元;二、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5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536,725.3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338,438.9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五、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27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238,953.1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六、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653,380.9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七、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5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八、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3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九、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33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十、被告上海中际新能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蔡宇驰、郑松英对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九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中际新能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蔡宇驰、郑松英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1,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6,040元,由被告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际新能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蔡宇驰、郑松英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