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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毕某某开设赌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开设赌场(一)2010年11月份,陈某、曹某、陈某(均已判刑)在潢川仁和三八线附近以斗“干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纠集郝某、李某、赵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毕某某等人看场望风,曹某(已判刑)抽底钱,聚众赌博一个多月。毕某某每去看场一次获得100元,一共获利1000多元。(二)2011年4月份,陈某、陈某、李某等人在潢川三里桥加油站附近以斗“干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纠集赵某及被告人毕某某等人看场望风,曹某抽底钱,聚众赌博一个多月。毕某某每去看场一次获得100元,一共获利1000多元。二、寻衅滋事2011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姚某乙(已判刑)、陈某、李某、曹某、赵某等十多人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三环路二职高门口附近持刀、电警棍等器械将邹某打伤,在殴打的过程中邹某挣脱逃往路边一小卖部,该伙又追至小卖部对其进行殴打,后邹某再次挣脱逃至公路上被巡逻警车救出。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结伙作案,参与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起犯罪均为共同犯罪,并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一)2010年11月份,陈某、曹某、陈某(均已判刑)在潢川仁和三八线附近以斗“干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纠集郝某、李某、赵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毕某某等人看场望风,曹某(已判刑)抽底钱,聚众赌博一个多月。毕某某每去看场一次获得100元,一共获利1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证言:赌场在仁和三三八线旁边的山地上,是曹某开的,还有合伙人我不认识。我去过两次,都是和董某一起去的。我俩都输了,每人输有几千元,后来就没去了。开赌每天从下午一两点开始,六七点结束。我去的两次,每天都有三四十人,用硬币斗干子宝。每次下的赌注最少有三四千元,有人负责收底。我还和董某一块到隆古赌场去过,在赌场见着曹某,赌场是他开的。(2)证人彭某证言:彭某的房子闲置着,有去赌博的,有几个人招呼着,大都是外来人员,开着车来的,旁边没人敢和他们争执,怕他们打人,中间他们还换过几次地点,如果家中有人,每斗一场是东家100元,没人算了。那些人都是打游击,每月都来,断断续续有好几个月,一般每场斗有两、三个小时,下午来斗,斗完就开着车走了。有时有家里,有时在门口开场子,我听他们喊的有个姓曹的,还有叫四喜、秃子的,我都不认识他们,更不敢问。(3)证人曹某证言:曹某、陈某、陈某在仁和开赌场,陈某负责带人看场子。安排我在赌场收打底钱,陈某给我们这些人钱,安排我们事都得去办。一般是每局300元提10元,平均每天可提2万元左右,结束后把提的钱交给曹某或陈某,他们再给我们分钱。我一般每天能发到200元到300元。其他看场子的每天发50—100元。我们的钱一般是陈某发。我印象中我在这赌场里经手的底钱差不多有二十多万元,我总共分有一万多元。参赌的每天大约有三四十人,具体哪些人我不清楚。(4)证人郝某证言:赌场是曹某、陈某、秃子合伙开的。平时斗干子宝。每次赌注在三四千元左右。收底是李某,出堆的有曹某、陈某、陈某,放账的有我、李某、豹子、曹某,参与赌博的有姚伟,其他人我叫不上名字,刘涛到赌场赌过一两次。赌场开有一个多月,每天有三四十人参赌。我在赌场放账赚了2万元左右,然后在场子里又赌输了。我只负责放帐,收底是刀疤胖负责。(5)证人陈某证言:我与曹某、陈某合伙开两个赌场,一个在仁和“三三八”线旁边,一个在弋阳路加油站对面小树林里。2011年11月份,我和曹某、陈某在仁和开赌场,曹某联系地点,曹某和陈某招呼赌场的事,我带人负责看场子、放哨,防止有人捣乱及公安局来抓赌。看场子、放哨人员的工资有时我发,有时曹某、陈某发。赌场开有一个月左右。斗“干子宝”,每天下午二、三点开始到下午五六点结束。每次下注最少100元,没有上限。每300元提10元,每次开宝桌面上最低有三四千元,每天提有一万元左右,每天参赌人员有三四十人,这些人是曹某找去的,有的开车去的,有的坐出租车去的,车费由赌场出。赌场的资金由曹某、陈某拿着。在这赌场里我个人分2万元左右。我负责看场的人有李某、曹某、毕某某,这些人都是在街上混的,每天给每人100元。(6)证人李某证言:我曹某、赵某、小胖等人就和陈某一块混事,我们帮他看着赌博场子,怕别人来捣蛋和防警察抓赌,另外时间,陈某都是通电话要我们几个人的。(7)证人赵某证言:小胖只是我在赌场里见过,他参赌,人去的多了,我们就认识了,具体情况不详,小胖同时还给我们赌场站岗。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李某和潢川县仁和三八线陈某、曹某等人开的赌场去过几回,是李某带我去的,每次都去赌场门口转,等结束后由李某分给我一百元钱,我总共去有10次左右,分得1000元钱左右都被我花销了。(二)2011年4月份,陈某、陈某、李某等人在潢川三里桥加油站附近以斗“干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纠集赵某及被告人毕某某等人看场望风,曹某抽底钱,聚众赌博一个多月。毕某某每去看场一次获得100元,一共获利1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证言:潢川三里桥赌场是陈某、陈某、李某、鲍志福、沈继忠等人开的,陈某负责看场子,我负责提底钱,我每天可得200—300元。这个赌场开有一个多月,参赌的人都是陈某他们带去的。(2)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4、5月份,我、陈某、鲍志福、小响(刘海龙)、李新虎、李某、沈继忠在弋阳路加油站对面的小树林里开场子,开有一个月左右,由陈某、鲍志福负责,斗“干子宝”,规矩与仁和赌场的一样,每天参赌人员有三四十人,每天提钱有八九千元,除开支外平分,少的时候分二三百元,多的时候分1000元左右。看场子的有我、李某、小胖(毕某某)、赵某、曹某,出堆人是陈某、小响、洪卫东、沈继忠。盈利有八九万元,我分有1万元,安排李某等人开房间、吃饭。看场的人员工资每天100元。看场的有我、李某、小胖、赵吉成、曹某。(3)证人李某证言:赌场有我、鲍志福、沈继忠、四喜、秃子、老虎、响几个人共同经营,我先是去赌,输了10多万元,后来加入他们算我一股。斗干子宝,出堆的有鲍志福、四喜、响、秃子;鲍志福负责看场子、放哨,人员有赵某、小胖和秃子、曹某等人。看场的人每天100元。赵某、小胖、曹加强也和秃子一起看过场子、放哨。(4)证人赵某证言:小胖只是我在赌场里见过,他参赌,人去的多了,我们就认识了,具体情况不详,小胖同时还给我们赌场站岗。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还有就是2011年春天的时候,李某带我去过潢川三里桥加油站对面的小树林赌场,那场子我不知道是谁的,反正是李某带我去的,每次去都分给我一百元钱,我总共去有10次左右,分得1000元钱左右都被我花销了。二、寻衅滋事2011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姚某乙(已判刑)、陈某、李某、曹某、赵某等十多人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三环路二职高门口附近持刀、电警棍等器械将邹某打伤,在殴打的过程中邹某挣脱逃往路边一小卖部,该伙又追至小卖部对其进行殴打,后邹某再次挣脱逃至公路上被巡逻警车救出。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同案人姚某乙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80000元,同案人陈某、李某、赵某家人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潢)公(法医)鉴(伤)字(2011)3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被害人邹某损伤属轻微伤。附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二)同案人陈某辨认笔录在卷,证实其辨认出小胖(毕某某)于2011年5月22日晚坐其车上,并参与打架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证言:2011年5月22日21时许,我正在我店里看电视,突然从外面跑来一个男子,后面追进来几个男子,追进来的人说把他弄出去。后面来的人就去拖他,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冒火花的黑棍打先进来的人,那人痛的乱叫。其他人没有拿东西。后来那几个男子把先进来的男子抬了出去说要将他抬上车带走。这时来了辆过路的警车,那些人将那男子扔在地上,那人爬起来跑到警车里,其他人散了。开始进来的那人坐的地方有个手机,我就报警将手机交给警察。双方我都不认识,打人一方有四五个,店外也站了几个人。2、证人姚某甲证言:2011年5月22日21时,我、毛某、郭永益吃完饭后散步,走到北关金祥宾馆附近,一辆白色本田轿车飞快从我们身边驶过,郭永益拽了我一把,我差点被车碰了。我用手中的雨伞指了那辆车一下说:“车怎么开的”。我和郭永益身上被溅了水。我们走到钱柜,那辆车又跑回来停在我们面前,车上下来三个人,有两个拿刀。那两人说:“你们骂我。找死啊,撞着你们又怎么了。”我们连忙向他们道歉,那三个人骂骂咧咧上车走了。后来我们三个就回家了。我回家儿子不在,我就把这时告诉我爱人了,没有告诉我儿子和其他人。第二天我打姚某乙(我儿子)的电话找他要我的车,他说他昨天晚上把威胁我的人打了,车被派出所扣了。3、证人郭某、毛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姚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5月22日晚,姚某乙(姚伟)打我电话说他爸与人发生纠纷让我去看看,并说了对方的车牌号。我就带着李某、曹某、小胖、赵某开车找对方。我们联系豹子准备去西关拿刀,到棉纺厂后门遇到白色本田车,然后我们在后面跟着,我们立即联系小伟,姚某乙带两辆车和我的车追对方的车。到二职高前面对方的车可能倒车撞在我的车上停了,那人想跑,被姚某乙及另一辆车上的人围住打,我下车看我车的情况,赵某也下车了,其他人没有下。他们打一会儿,那人往二职高方向跑,姚某乙拿着电警棍带人在后面追。我看到来辆警车,我就开车往西走了。我们这边去了十多人。对方就一个人。和姚某乙一起去的有个叫“大路”的。5、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5月22日夜,陈某打电话给我说姚某乙的爸和人发生冲突要我们过去看看(指打架)。姚某乙的事也是陈某的事,陈某带着我们打对方,给姚某乙出气。陈某开车带着我、曹某、赵某、小胖找那个要打的人的车。姚某乙开一辆车并还带一辆车与陈某的车在二职高附近发现并逼停那辆车。那车将陈某的车撞了,陈某就要我们下去看看(指打架)我们车上的赵某、曹某下车了。另外两辆车的人都下来,大鹿把那辆车的司机拉下来,旁边的人上去打,那人挣脱后跑,他们在后面追,追到一小卖部又把那人抓住了。姚某乙手里拿着电警棍,其他人好像拿的有刀。姚某乙的车上放的有刀,有时我们用时就从他车上拿,用后放回去。有辆警车来了把姚某乙的车扣了,陈某开车带着我、小胖走了。6、证人赵某证言:秃子开车来接我和小胖,车上还有曹某、刀疤胖。加上小伟带的两辆车将那辆白色的车逼停在二职高附近,白色的车倒车时把秃子的车撞了。我们车上的刀疤胖、小胖、曹某和我都下车了,小伟等人拿着电警棍等物上去打那个人。那个人跑,我当时也追过去了。这时警车来了,那人就往警车跑,小伟还喊:别让他跑了,逮住他。我们一看都跑散了。我在跑的过程中还看见曹某了。在打架时我看见有人拿匕首。我们车上的人都没有拿东西。7、证人曹某证言:小伟给陈某打电话说他爸和一个开车的人发生冲突,要陈某带人去拦那辆车。陈某开车带着李某、我、嘴子(赵某)和小胖(平安)在路上找那辆车。在二职高,陈某的车和小伟开的车及他又带的一辆车拦住一辆白色的车,那人看我们拦他就倒车,撞在陈某的车上,我们三个车的人都下来,我们车上的赵某和小伟等十几个人上去打那个人,小伟拿个电警棍打,那人跑,小伟、嘴子等人在后追打,后来警车来了人就散了。我跑的时候碰见嘴子看见他手里拿把黑色折叠刀。8、证人姚某乙证言:我让陈某截他,在二职高那汇和了,那车想跑倒车,把陈某车也碰了才停下来的,我就拿着电警棍下来了,朝那人身上打了几下,那人朝对面跑,跑到一小卖部,我们又追过去,打他一顿,有一辆警车从路上走过,那人逃向那辆警车,我们就散了,后来我当天开的车没开走,被派出所扣走了。我记得那些人都是陈某一块玩的,在大胖(李某)、小胖(卜集人,毕某某)、嘴子(赵某)、强(曹某)等人,还有谁我记不清了。陈某没下车,除了刚才我说的那几个人,其他人有的没下车,还有叫不上名字的,总共估计有八、九人。(四)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晚上九点多在隆古吃完饭开车带着朋友去唱歌,车开到北关路口,忽然从车前方路口走过三个四十多岁的男人,由于车和他们靠的很近,那三人就骂我。我下车问为什么骂我,他们说骂了怎么了,有人在电话里报我的车牌号,我没有理他们就上车走了。有十分钟左右,我开车送完朋友回家,车开到二职高门口,迎面来一辆无牌照的大众,挡在我车的前方,我看不对劲,准备倒车,后面来一辆车把我车夹住对我车的尾部撞了一下,我车就停在那里了。接着从前面的车上下来五六个年轻人,手里提着刀、电棍、匕首向我走过来,把我车门打开将我拽出来,他们用手中的电棒、刀背对我身上乱打,把我打倒在地。紧接着后面的车下来六七个人,我看了就从地上爬起来往西跑,他们十几个人在后面追,我跑到一小卖部内,他们追到对我乱打,把我打倒在地不能动,他们就拽我的两条腿,拖到小卖部外准备把我带走,带到他们的车上,我听见有人说把他带上车弄死他。这时一辆警车路过,他们说别怕,警车没有人。我听了就挣脱从地上爬起来朝警车跑,那些人看见就跑了。这些人我一个也不认识。他们为什么打我我也不知道。从对面车下来的人用匕首对我左大腿捅了一刀,接着用刀背和电棒对我身上和头部乱打。后面有两辆车。(五)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在逸夫小学附近斗麻将,赵某中间接个电话后,就让我和他一块出去办个事(指打架等杂事),然后我和赵某出来了,后来在路边是陈某开个车去接的我们,车上当时有陈某、李某、曹某三人加上我和赵某,拉着我们在街上转会,后来跟上一辆车,对面有辆车迎面截住我们跟的这辆车,这车后退把陈某的车碰了,接着被卡住,迎面来的那辆车的人好像下来和中间那辆车的人打了起来,我没有下车就没看到他们是怎么打的。打完后我们车就开走了,走了一段我就下车回家了。被告人毕某某当庭供述:2011年5月22日晚上,我坐在陈某开的车上。将邹某的车堵住后,我们都下车了,当时人很多,我参与打架了,但是没打着人,我就是在那混。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毕某某户籍在卷:毕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上游村刘洼西组025号。二、潢川县公安局卜塔集派出所证实:我所民警经过做网上逃犯毕某某家属大量思想工作,逃犯毕某某于2015年3月6日来我所投案,移交刑警大队处理。三、本院(2012)潢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潢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毕某某结伙作案,参与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系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毕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毕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袁启鹏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