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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戴美英与李莉及李文贤及新宁县人民政府重复起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美英,李莉,李文贤,新宁县人民政府,郑秀勤,郑秀良,林承平,刘中秋,朱湘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美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精益,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郑秀勤,男。原审第三人郑秀良,男。原审第三人林承平,男。原审第三人刘中秋,男。原审第三人朱湘发,男。上诉人戴美英、李莉、李文贤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戴美英、李莉、李文贤上诉称,其一半祖屋被第三人郑秀勤、郑秀良侵占,另一半被非法出卖给第三人林承平、刘中秋、朱湘发等人,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为第三人郑秀勤、郑秀良办理了新集用(2006)第28107-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林承平等人也在2005年向被上诉人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删除了第三人林承平、刘中秋、朱湘发等人办证信息的电脑存档,致使上诉人无法查询,在2013年7月只对第三人郑秀勤、郑秀良的侵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由于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律顾问伍铜球与第三人郑秀勤、郑秀良故意隐瞒事实,并串通证人捏造证据,致使新宁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在该案中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范围”为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5月起持续向新宁县人民政府进行信访。2014年7月,新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通过审查认为:“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郑秀勤、郑秀良2006-28107-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存在权属来源依据不充分,申请人代理人杨玉明同时也是颁证承办人,镇国土所签具意见在申请之前,初始登记未履行公告程序等违法行为,建议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有错必纠原则,依法撤销郑秀勤、郑秀良2006-28107-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21日,新宁县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了启动撤证程序的协调会议,由于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添加了听证会后不予撤证等对上诉人不利的县国土局意见,邵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办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郑秀勤、郑秀良颁发的违规违法的新集用2006-28107-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为第三人林承平、刘中秋、朱湘发等人颁发的2005-028-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赔偿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戴美英、李莉、李文贤于2013年7月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院于2013年10月8日驳回起诉,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上诉人戴美英、李莉、李文贤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戴美英、李莉、李文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