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倪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260号原告倪某,务工。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婚后在崇仁县河上镇邹坊村下墙组自建房屋1栋,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被告没有责任心,未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年半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坐落在崇仁县河上镇邹坊村下墙组自建的一栋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各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被告徐某甲辩称,1、由于被告的经济条件不是很好,原告的亲属怂恿原告离婚,致使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结婚的,并生育一女儿,双方感情浓厚,从××××年××月相识到2015年初感情一直很稳定,家庭和谐,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并让亲友前往女方家与女方父母协商,尽力挽救和维护这段婚姻,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2、原告主张分割坐落在崇仁县河上镇邹坊村下墙组自建的一栋房屋系被告母亲所有的,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名字也为被告母亲,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坐落在崇仁县河上镇邹坊村下墙组自建的一栋房屋是被告母亲陈兰香所有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甲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婚后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因家庭经济支出等问题经常发生吵闹,加之被告与原告的亲属相处不和谐,致使双方自2015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了摩擦,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加强沟通,妥善家庭处理好矛盾,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审判员 肖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