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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新城办。被告刘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西川省南充人,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认识,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居住在原告娘家中,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被告便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及其父母借款,借款总额达10万余元。2011年12月被告突然离家,此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打听被告的下落无果。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事后原告又多方联系被告无果。综上,被告婚后多次向原告及其父母借钱,在款借到手后便携款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且离家出走3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能继续维持下去,故依法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2、木竹桥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但与被告仍无联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和基层组织的证明,以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无子女。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4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查找到被告的下落,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发出公告传唤被告,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婚后不久,便离家出走,距今已近四年未归,且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失去联系,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鹏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袁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