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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理清与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理清,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理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詹肖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王理清诉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金义行初字第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理清以“依法行政申请书”的形式,要求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查处案外人魏淑莲、王惠芳的户口迁移行为是否合法并将查处结果予以回复,其行为实质上是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行使监督的权利。本案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办理魏淑莲、王惠芳的户籍迁移行为虽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但该行为对原告王理清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也不必然导致如原告王理清所述的取得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和村集体利益款分配的结果,从而造成对原告王理清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综上,原告王理清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主体资格不符,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可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起诉。上诉人王理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根据《宪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未对上诉人的依法行政申请事项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违背了“宪法”与“依法行政”规定。2.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公安部7类问题户口举报规定以及浙府发【2014】14号规定,查处魏淑莲、王惠芳户口违法迁移,是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即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成立。3.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以“魏淑莲、王惠芳的户口迁移行为符合迁移规定”为由拒不对违法户口迁移行为认真进行查处,其行政不作为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明显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农村土地、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金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不可分割的,且农民是依赖土地而生存。魏淑莲、王惠芳违法户口迁移,导致上诉人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和集体资产被侵害。一审对此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程序明显违法。(三)原审以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主体资格不符,应不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责令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本院认为,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材料并结合王理清的一、二审陈述,其向义乌市公安局提交书面依法行政申请,要求义乌市公安局对魏淑莲、王惠芳违法户口迁移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回复其结果,该申请行为实系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使监督的权利。但公安机关办理案涉户口迁移、是否存在违法迁移的查处行为和结果,与王理清自身的权利义务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王理清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主体资格不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