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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龚樟菊与龚辉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樟菊,龚辉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771号原告:龚樟菊。委托代理人:陈蔚。被告:龚辉祖。原告龚樟菊诉被告龚辉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辉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樟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龚辉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如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龚辉祖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予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辉祖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龚辉祖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龚辉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龚辉祖向原告龚樟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分。如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当日,被告龚辉祖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6年1月11日,被告归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1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含收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辉祖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及由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辉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龚辉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樟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利息5000元)。2、被告龚辉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樟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龚辉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