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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再德与周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德,周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陈再德,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荣,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再德诉被告周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借款利息人民币96,000元人民币(利息计算:2013年11月28日-起诉日24个月按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人民币19,500元×24%×2年=人民币9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6,000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由于原、被告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再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周建荣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11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周建荣负担,原告陈再德预缴多出部分人民币1,629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