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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永生、韩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生,韩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生,男,1959年8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抚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世杰,女,1955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裴庆新,男,1954年12元23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系韩世杰丈夫。上诉人朱永生因与韩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韩世杰的委托代理人裴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世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韩世杰、朱永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2日,朱永生向韩世杰借款30,000.00元,期限1年,利息每月1,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朱永生又向韩世杰借款2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朱永生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韩世杰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永生立即偿还韩世杰借款5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诉讼费由朱永生承担。朱永生一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利息约定属实,但已经全额偿还完毕。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韩世杰与朱永生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2日,朱永生因资金周转向韩世杰借款30,000.00元,朱永生为韩世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朱永生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朋友韩世杰借款叁万元正,期现(限)一年,每月22日支付给韩1500元利息(每万500元),计1500元。借款人:韩世杰欠款人:朱永生担保人:裴庆国2013年10月22日此条2份担保人1份”。韩世杰于当日将借款30,000.00元交付朱永生。2013年11月28日,朱永生再次向韩世杰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韩世杰,内容为“欠条今向韩世杰借款贰万圆整,下月(12月20日前)还清,计2万元。欠款人:朱永生担保人:裴庆国借款人:韩世杰2013年11月28日”。韩世杰于2013年11月29日将借款20,000.00元交付朱永生,双方口头达成的利息标准与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利息约定一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朱永生未按约定偿还韩世杰借款本金,但累计偿还韩世杰借款利息10,500.00元。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不存异议。关于朱永生是否偿还韩世杰借款本金问题,其坚持认为已将欠韩世杰借款本金支付给担保人裴庆国,但裴庆国对此予以否认,而朱永生仅提供了其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用其中的部分取款内容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韩世杰对此予以否认,现朱永生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朱永生还款完毕未收回欠条、未叫收款人书写收条又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朱永生辩称的其已将本金偿还完毕的意见,不予采信,朱永生应偿还韩世杰借款本金50,000.00元。关于朱永生承担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支持自借款时起按年利率24%计算,已偿还部分予以扣除。现双方对还款利息额存有争议,而双方又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采信朱永生自认的还款额,即累计偿还韩世杰借款利息10,500.00元。现韩世杰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朱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世杰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扣除已付1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朱永生负担。宣判后,朱永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世杰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韩世杰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朱永生与韩世杰从未经过朋友介绍见面相识,借款是担保人裴庆国到上诉人处商谈借款事宜,上诉人与裴庆国也只是通过其常到上诉人处相识的。欠款也是通过裴庆国还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考量被上诉人借款的资金来源、经济能力、交易方式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韩世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其代理人裴庆新二审陈述:这个事情是通过裴庆国介绍,裴庆国是我的弟弟,然后我和裴庆国说不能写我的名字,需要写我妻子韩世杰的名字,第一次的钱是我给的,第二次是通过我弟弟给的,这两次的钱上诉人都收到了并且也把借条给我了,借条上写的是我爱人韩世杰的名字,到现在对方始终欠我5万元,利息还了10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永生与裴庆国系朋友关系,通过裴庆国介绍,朱永生向裴庆新分两次共借款50,000.00元,朱永生以“借款人:韩世杰欠款人:朱永生担保人:裴庆国”出具欠条两张。裴庆新与韩世杰系夫妻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朱永生是否已依约偿还完毕韩世杰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世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两张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朱永生对收到50,000.00元借款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可。朱永生主张已经将欠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但其一、二审期间未提交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韩世杰丈夫裴庆新、担保人裴庆国均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朱永生已经将本息偿还完毕的主张无法支持。另关于本案的债权人,朱永生虽与韩世杰未曾见面,但其对于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认可,其出具的欠条亦载明债权人为韩世杰,故一审法院认定韩世杰为本案债权人并不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永生主张不再予以偿还被上诉人韩世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永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代理审判员  王宏凯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