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执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马有国与海原县成达彩色道砖水泥预制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有国,海原县成达彩色道砖水泥预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506号申请执行人马有国,男,生于1965年4月18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行政村堡子自然村。被执行人海原县成达彩色道砖水泥预制厂,住所地海原县海城镇黎明路(山门新村)。经营者李玉成,男,回族,生于1972年5月6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商业居家属院。担保人罗永芳,女,回族,生于1972年5月6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商业局家属院。申请执行人马有国与被执行人海原县成达彩色道砖水泥预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民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海原县成达彩色道砖水泥预制厂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有国水泥款122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28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李玉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有国水泥款122200元,由被执行人李玉成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60000元(已支付),下余622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1528元、执行费1733元由被执行人李玉成于2016年7月28日前交纳;担保人罗永芳对上述支付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