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丁玉香、王欢、王慧与赛鹏飞、焦国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香,王欢,王慧,赛鹏飞,焦国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丁玉香,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欢,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慧,女,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赛鹏飞,男,年龄、民族不详,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焦国军,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公司。原告丁玉香、王欢、王慧诉被告赛鹏飞、焦国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王洪青诉赛鹏飞、焦国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洪青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后,王洪青死亡,其继承人即王洪青的配偶丁玉香、子女王欢、王慧应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丁玉香、王欢、王慧已就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应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玉香、王欢、王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