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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明华与闽侯县祥谦供销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华,闽侯县祥谦供销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华,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李延海,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兵,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祥谦供销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法定代表人郭本荣,理事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杰平,系被上诉人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明华因与被上诉人闽侯县祥谦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5月,原告因补员填写《家居农村工人退补招收子女登记表》一份,被告在该表的退补单位审查意见一栏注明同意补员。1979年7月3日,原告持闽侯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出具的(79)侯革劳字014101号《招收新工人介绍信》进入祥谦合作总店工作。2011年7月19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原告按每月265元标准予以发放老年生活保障金,并注明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为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审字(2015)第2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系独立存在的企业法人单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招收新工人介绍信》、原告的《无力参保县及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老年生活保障金发放审批表》及申请书,可以认定原告系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员工,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家居农村工人退补招收子女登记表》的证明力不及于被告提供的《招收新工人介绍信》,且登记时间先于被告提供的《招收新工人介绍信》,应以原告持介绍信报到的企业为实际招录单位。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自2003年8月起退休工资2065元/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明华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明华上诉称:一、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招工聘用,成为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联合发布的《福××法》(闽人社文(2010)210号)之规定,领取退休养老金应当以招工登记表为主,原审按介绍信认定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员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退休工资自2003年8月起按闽侯县企业社保标准每月206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闽侯县祥谦供销社答辩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已作出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系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而非被上诉人职工,讼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需为上诉人支付退休工资及社保费用。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根据其调取的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已查明,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系独立存在的法人企业单位,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2、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上诉人关于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报酬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3、被上诉人在部分证据上的盖章是当时时代背景下有关部门对于审核职权划分所致,不能仅根据被上诉人的盖章就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社保金额标准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闽侯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家居农村工人退补招收子女登记表》相矛盾,且被上诉人与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是同一个主体,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9月以原工作单位“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的名义填写《无力参保县及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老年生活保障金发放审批表》,申请将其纳入老年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范围,并表示申报填写的信息完全真实。该审批表加盖有“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印鉴和相关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的印鉴,可以证明上诉人系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员工。虽然上诉人提供《家居农村工人退补招收子女登记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但是该证据落款时间是1979年5月,而落款时间是1979年7月的《招收新工人介绍信》则表明实际招录单位是“祥谦合作店”。故上诉人的证据与《招收新工人介绍信》、《无力参保县及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老年生活保障金发放审批表》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国家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候负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义务。根据原审法院向闽侯县工商局调查的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显示,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系独立企业法人,被上诉人仅系闽侯县祥谦合作总店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因上诉人诉请的依据系其与被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