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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尹凤山与代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山,代福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587号原告尹凤山,男,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典,女,住白城市。被告代福权,男,住通榆县。原告尹凤山诉被告代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福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日,被告代福权在我处借款20000元用于承包林地。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几个月就还,没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日,被告代福权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承包林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于2006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涉及的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代福权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福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6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春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成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