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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凤伟与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70号原告:高某,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号3-8-2。(身份证号:2101061968********)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维棠,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某与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维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2005年10月被被告招聘为保安员,至今工作十年,2015年3月公司在本人不知情情况下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被迫中断就业,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1、没有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年,申请赔偿19,000元;2、支付工资差额11,280元;3、支付节假日劳动报酬1,657.86元。4、支付带薪年假4,189.5元,支付10年经济补偿30,400元;5、支付2015年3、4月拖欠工资3,730元,支付失业金少算2,730元。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养老、医疗保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首先是由原告提供失业手续,其次是办理保险转移。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入职答辩人处(有劳动合同书为证)。另外,答辩人是2009年6月建立的单位医疗保险账户,对原告的医疗保险并无欠缴的事实。2014年企业由原来的沈阳市公安局管理,交到沈阳市××委管理。企业原来的情况,原告什么原因在最初入职时,没有在单位参加保险答辩人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请求赔偿养老、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概念不清,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支付差额工资及节假日工资,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明确差额工资11,280元是指的什么差额,是什么时期的。答辩人对此无法答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按照规定即便存在加班也是由用工单位支付加班费。关于节假日工资问题,对原告在职期间答辩人按照服务项目所约定的费用,按保安行业的规定已向原告支付了节假日加班费。三、关于休带薪年假问题,答辩人的保安服务行业不同于其他企业。首先他的经济来源是用工单位按服务合同约定的需要保安员数量,按人头支付费用。原告所在的用工单位沈阳市邮政局,服务合同约定每季度人数为28人;付费151,200元。人均每月1,800元。全市几万人的保安服务行业都始终没有执行国家的带薪年假制度。没有条件实行这项制度,带薪年假为福利待遇,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带薪年假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3、4月份工资问题,2015年3月31日答辩人与用工单位沈阳市邮政局正式解除服务合同。对原告在内的保安员,答辩人依据企业规定:“撤点无岗位的答辩人给予安排工作”。2015年3月31日撤点后,通知原告回中心报到安排工作。在原告没有报到的情况下,2015年4月1日答辩人处的刘经理、盖主任、人事、法律顾问共同找原告谈安排工作,原告提出离家远不能上夜班。原告的家住在铁西工作岗位××比较××马路服务点,与原来的工作邮局服务点,距离还要近,但原告未能到岗,而是在2015年4月1日继续在沈阳市邮政局给另外一个保安公司工作。原告已属于自动离职。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日原告到另一个单位工作并没有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在4月份又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1,255.59元。由于不提供劳动答辩人已没有义务为原告缴费,故将发生的保险费从3月份工资(1,098.24)中扣出,尚欠被告157.35元。根本不存在支付2015年3、4月份工资。五、请求支付失业金诉求于法无据,1、原告不存在失业的事实,原告在离开答辩人处时,已经重新就业。根据规定不能办理失业,何来的失业金损失。2、根据《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失业保险机构核定发放,而非由企业支付。综上,原告以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答辩人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在服务费较低赔钱的情况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统筹。答辩人请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4日入职被告任保安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安排原告至沈阳市邮政局工作,2013年3月31日被告与沈阳市邮政局的服务外包委托合同到期,2015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继续在沈阳市邮政局工作。沈阳市邮政局在与被告服务合同到期后改由其他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另查,原告离职前应发工资为1,42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4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诉讼请求第一项由于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以现金形式赔偿我,诉讼请求第六项因为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没交保险造成我失业金少领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胸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明细、工资单、变动通知单、失业证、明细分类账、外包委托合同、税务缴费单、考勤表、分配工作通知单、会议记录、送达回执、工资表、承诺、录用职工登记表、变动通知单、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参加工作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11月24日。关于离职时间,虽然2013年3月31日被告与沈阳市邮政局的服务外包委托合同到期,但根据被告举证的会议记录、通知和回执,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继续进行协商,2015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社会保险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2013年和2014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的法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此,职工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由用人单位以代扣代缴的方式履行。故被告在给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应承担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卡对账单,2013年7月至11月是以1,100元为基本工资标准为原告计算工资的,低于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应予补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出具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第四项未休年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2015年4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被告2014应休年假为15天,2015折算应休年假为4天,故具体数额以原告月应发工资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480.92元(1,420÷21.75×200%×19天)。关于诉讼请求第五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的原因为“协商一致”,但在此之前,被告因与沈阳市邮政局的服务外包委托合同到期给原告变更工作地点,被告为原告变更工作地点不存在主观恶意,但被告给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原告以家远为由放弃安排,视为双方在劳动合同变更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此种情形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计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2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9.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13,490元(1,420元(9.5)。关于诉讼请求第六项2015年3月、4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15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被告将2015年3月工资用于支付2015年4月原告的社会保险,故2015年3月、4月的工资没发放。关于被告辩称的4月份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数额为1,255.59元,被告没有出具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数额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举证的2015年3月工资表载明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以及代扣社会保险数额,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和4月工资1,951.81元(1,098.24+1,420(21.75(18天-321.76)。关于诉讼请求第七项失业金差额,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继续留在沈阳市邮政局担任保安工作,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2013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2,480.92元;三、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2015年3月和4月工资人民币1,951.81元;四、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490元;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的其他抗辩。如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