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天才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易敏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敏,广西南宁市天才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6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易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市天才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刘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司蝶,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敏因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敏及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天才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才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司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圣洁、黄丹怡等人在2015年交纳美术课程学费后,成为天才宝贝公司开办的“维尼小画家国际少儿美术教育”(以下简称“维尼小画家”)的学员。在上课期间,天才宝贝公司组织人员为上课的学员拍摄了相应照片,其中包含了涉案照片。该照片内容是六名小朋友拿着画板的合影,照片的数码原片显示照片大小为3.97MB,格式为JPG,拍摄时间是2015年5月7日20时31分,相机型号为Canon(佳能)IXUS145。另查明,易敏曾于2015年4月至6月在“维尼小画家”工作,后易敏离职开办了“一米少儿美术画室”(以下简称“一米画室”,尚未办理相关登记)并在画室宣传单上使用了与涉案照片完全相同的图片。“一米画室”宣传单正面左侧显示有四幅较小的圆形图片,其中一幅是“黄圣洁、黄丹怡等人合影”照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天才宝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黄圣洁、黄丹怡等人合影”照片的打印件、数码原片,结合黄圣洁、黄丹怡等人在天才宝贝公司画室上课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照片由天才宝贝公司组织人员拍摄,照片作者为天才宝贝公司。易敏主张涉案照片由自己拍摄,但并未提供如照片底片等证明照片权属的证据,易敏以此否认天才宝贝公司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在易敏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天才宝贝公司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其对照片所享有的复制权受到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易敏以印刷方式复制涉案照片用于其画室宣传单上进行商业宣传,该行为未经天才宝贝公司许可,侵犯了天才宝贝公司对涉案照片所享有的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易敏应就其侵害复制权的行为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对于停止侵权问题,易敏虽辩称其已停止侵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易敏应立即停止在“一米画室”宣传单上使用涉案照片,停止侵犯天才宝贝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至于天才宝贝公司要求易敏在《南国早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易敏在本案中侵犯的是天才宝贝公司对涉案照片所享有的复制权,该权利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赔礼道歉一般是用于对人身权方面的名誉或声誉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易敏的行为并无贬损天才宝贝公司的内容,天才宝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易敏的行为对其名誉或声誉造成了损害和社会评价度的降低,故天才宝贝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天才宝贝公司对其营业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以营业额计算实际损失的方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天才宝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易敏因侵权的获利数额,天才宝贝公司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易敏因侵权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照片的独创性程度、天才宝贝公司为拍摄照片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易敏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易敏画室尚在筹备期间,侵权时间短、获利有限等因素,酌情确定易敏赔偿天才宝贝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天才宝贝公司主张1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天才宝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黄圣洁、黄丹怡等人合影”照片;二、易敏赔偿天才宝贝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三、驳回天才宝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敏负担。上诉人易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摄影作品属于上诉人的作品,且上诉人在侵权主观上没有过错,上诉人一直认为自身拥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故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二、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数额也明显过高。上诉人印制和发出的被诉侵权宣传单数量极少,上诉人并没有因此获利,被上诉人亦没有损失。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贬损被上诉人的内容,也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名誉或者声誉造成损害和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一审判令赔偿数额不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才宝贝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主张其没有侵权主观恶意不成立;三、上诉人主张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小的损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二、上诉人是否侵害涉案摄影作品复制权;三、如果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打印件、数码原片,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主张涉案摄影作品系其拍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害涉案摄影作品复制权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印刷方式复制涉案摄影作品用于其画室宣传单上进行商业宣传,该行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不存在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依法应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200元,其考虑酌情的因素及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