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谢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621,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龙岭村出租屋,户籍地:茂名市。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3年3月1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0时许,鳌头镇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发现途径茂南区鳌头镇合岗林屋村路段的被告人谢某等人乘坐的粤K×××××小车车上的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示意他们停车接受检查,但他们却驾车逃跑,后该所民警在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茂水路羊甘昌村路段将该车截停,并在谢某处扣押到(1)粉红色颗粒1小包、(2)灰色粉状物1小包、(3)红色块状物1小包、(4)红色颗粒1小包。经鉴定,送检的(1)检材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13.35克;(2)(3)(4)检材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0.82克、6.9克、1.2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01克、咖啡因13.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鳌头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发现途径茂南区鳌头镇合岗林屋村路段的被告人谢某等人乘坐的粤K×××××小车车上的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示意他们停车接受检查,但他们却驾车逃跑,后该所民警在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茂水路羊甘昌村路段将该车截停,在该小车上扣缴到谢某所持有的粉红色颗粒1小包、灰色粉状物1小包、红色块状物1小包、红色颗粒1小包和枪形物体2支、弹形物体10发(以上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保管,未随案移送)。经鉴定,送检的粉红色颗粒1小包某甲见咖啡因成分,净重13.35克;灰色粉状物1小包、红色块状物1小包和红色颗粒1小包某乙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0.82克、6.9克、1.29克。送检的1号枪形物体是自制仿64式手枪的部件,2号枪形物体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送检的弹形物体10发分别是自制仿64式手枪弹3发、51式7.62毫米手枪弹6发、56式7.62毫米步枪弹1发。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户籍资料、证明、证人赖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谢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谢某具有曾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扣缴到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0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35克、枪形物体2支和子弹10发(以上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保管,未随案移送),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缴到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0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35克、枪形物体2支和子弹10发(以上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保管,未随案移送),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观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德瀚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