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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845号原告王某甲,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曹字街**号。身份证号:342124196404130324。被告王某乙,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21241965********。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3年农历8月26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四子女(长子王某A、次子王B、长女王某C、次女王某D),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原告由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现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淡薄。结婚多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近期,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夫妻矛盾不断加剧,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一直未分居,我从未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农历8月26日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王某A、次子王B、长女王某C、次女王某D,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系1994年2月1日以前结婚,应为事实婚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并育有四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消除以往隔阂,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