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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青河与邢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河,邢承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695号原告赵青河,无职业。被告邢承安,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青河诉邢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河诉称,2013年2月原告给被告打工,由陈一×领工,与赵辉等人一起修建猪圈三天,每天120元,总计360元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被告要求原告来到被告的基地干活,自4月3日至5月29日,共计57天,每天150元,合计8550元,原告曾向被告支款700元,尚欠7850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建猪圈期间工资3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扩建基地期间57天工资7850元。原告赵青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陈一×、陈二×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被告邢承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盖猪圈期间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工资,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被告未雇佣原告,原告与被告之前认识,原告2015年来津后无住所,被告让原告暂住在原告基地内的集装箱内,当时赶上基地动工,原告帮了几天忙,双方并未谈到报酬问题,原告只做了10天左右,在此期间,被告给了原告700元钱。被告邢承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四份,证明2015年被告未雇佣原告,原告只在工地帮忙几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修建猪圈三天,每天120元,总计360元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的基地干活,自4月3日至5月29日,共计57天,每天150元,合计8550元,被告尚欠7850元未给付原告,故成诉。庭审中,被告称修理猪圈的工资已付清,2015年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欠原告工资,但未举证证实2013年被告欠付原告工资,且被告当庭提出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修猪圈工资3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扩建基地期间欠付工资7850元的主张,原告虽举证人证实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原告实际工作天数,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被告工资的数额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青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赵青河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