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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2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娟娟与被告呼玛县康乐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娟,呼玛县康乐药品零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1民初65号原告周娟娟,女,达斡尔族。被告呼玛县康乐药品零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静敏,经理。原告周娟娟与被告呼玛县康乐药品零售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孙泽锐、人民陪审员王义杰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玛县康乐药品零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娟娟诉称,位于呼玛镇正棋路128号的楼房原系呼玛县医药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868平方米,系我与董爽、纪原、杨静文等人按份共有二十九份,每份面积29.93平方米,我共有份额为一份。2010年12月29日,呼玛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呼玛县康乐药品零售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该楼房对外出租,年租金145,000.00元。其中,将一楼小门市租给于秀莲开彩票站,年租金5,000.00元;将一楼营业室租给呼玛邮政银行,年租金100,000.00元;将二楼出租给李志德,年租金13,000.00元;将三楼租给霍文峰,年租金10,000.00元;将一楼楼梯口租给英子,年租金2,000.00元;被告使用正棋路一侧门市作为营业用房,年租金15,000.00元。该楼2009年至2013年的对外出租收入为580,000.00元(145,000.00元4),2009年至2013年的支出为230,093.00元,剩余349,907.00元。该楼的份额为二十九份,我享有其中一份。因此,我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至2013年四年租金12,06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呼玛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7日的产权报告书(复印件)、(2013)呼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呼玛县康乐药品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呼玛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呼玛镇正棋路128号,于1992年由企业自有资金建筑的集办公、营业一体的三层楼,建筑面积868平方米。当时由于企业经营的需要,将楼房抵押给工商银行贷款1220,000.00元,由于无力偿还贷款,在黑龙江省清理不良资产时,楼房被省华融公司收走。2002年3月,经呼玛县与省华融公司协调,该楼房由医药公司29名职工每人出资13,103.45元,共计380,000.00元买下,贷款1220,000.00元全部抵消。该楼房产权变更为购楼的29名职工。每位职工平均占有楼房面积29.93平方米。2010年12月29日,呼玛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呼玛县康乐药品零售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该楼房对外出租,年租金145,000.00元。其中,将一楼小门市租给于秀莲开彩票站,年租金5,000.00元;将一楼营业室租给呼玛邮政银行,年租金100,000.00元;将二楼出租给李志德,年租金13,000.00元;将三楼租给霍文峰,年租金10,000.00元;将一楼楼梯口租给英子,年租金2,000.00元;被告使用正棋路一侧门市作为营业用房,年租金15,000.00元。该楼2009年至2013年的支出为,呼玛邮政银行100,000.00元租金每年缴纳税金20,814.00元,四年83,256.00元。该楼房2009年至2013年四年取暖费136,841.00元。保险费每年1,799.00元,四年7,196.00元。2010年10月维修下水道2,800.00元。合计230,093.00元。该楼2009年至2013年的对外出租收入为580,000.00元(145,000.00元4),2009年至2013年的支出为230,093.00元,剩余349,907.00元。该楼的份额为二十九份,原告享有其中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呼玛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7日的产权报告书(复印件)、本院(2013)呼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呼玛镇正棋路128号楼为原告与他人按份共有,原告享有二十九份中的一份。被告无权占有该楼出租所得的收益,被告应将该楼出租所得的收益按照份额分给原告等共有人,原告应分得该楼2009年至2013年收益的二十九分之一,即12,065.00元(349,907.00元÷29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玛县康乐药品零售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周娟娟人民币12,0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玛县康乐药品零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春代理审判员  孙泽锐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