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与李学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李学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卿,无职业。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学卿1988年12月入职天津大酒店工作,1994年9月19日归入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单位,李学卿在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最后工作至2009年5月。自2008年7月16日开始,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停发李学卿的劳动报酬。庭审中,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认可李学卿实际到岗至2009年5月,对于仲裁裁决计算的加班费数额及确认的李学卿中夜班情况亦无异议,但主张2008年7月15日后并未安排李学卿工作,同时认为李学卿主张的加班费、中夜班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李学卿主张2008年存在7天年休假未休息,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李学卿2008年工资标准,双方当庭确认为月薪907元。另查,李学卿因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社会保险、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餐补、中夜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医药费、公积金等问题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卿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9523.5元、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加班费2025.06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83.8元、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中班津贴804.8元、夜班津贴1609.6元、2008年度防暑降温费26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社会保险费8811.27元、医药费损失2659.55元。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关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工资、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加班费、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中班津贴、夜班津贴的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李学卿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关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5日的工资问题,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提出此期间未安排李学卿工作,但认可李学卿上述期间确已到岗,因此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应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关于加班费及中夜班津贴问题,现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对李学卿加班事实无异议,但提出2008年之后未安排李学卿加班,同时提出时效抗辩,因李学卿上述期间加班系客观事实,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以未安排加班为由抗辩且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李学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劳动报酬提出主张,该情形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因此原审法院对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应补发李学卿上述期间加班工资2025.06元、中班津贴804.8元、夜班津贴1609.6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主张李学卿已休2008年度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李学卿主张7天带薪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结合李学卿工资标准,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应给付李学卿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83.8元。另,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裁决事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卿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9523.5元、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加班费2025.06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卿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83.8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卿2008年度防暑降温费26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卿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中班津贴804.8元、夜班津贴1609.6元;六、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卿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社会保险费8811.27元;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卿医药费损失2659.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争议期间内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学卿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