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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长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至成都市成华区某路194号某长途汽车站售票大厅,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被告人朱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挡获。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系抱养,故未办理上户手续。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骨龄大于25岁。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向被害人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