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8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302号原告刘×,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齐瀚,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瀚,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诉称,我和苏×均是再婚。刘×1是我与前妻的婚生子,张×苏×与其前夫的婚生女。我和苏×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我发现苏×有不忠于双方婚姻的事实,苏×多次骚扰我,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及学习。在此情况下,我只能带孩子搬到单位居住,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感情慢慢出现问题而走向破裂。苏×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夫妻相互照顾的义务。我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了。现我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我的婚生子刘×1由我抚养,苏×的婚生女张×由苏×抚养,各自承担抚育费;诉讼费由苏×负担。苏×辩称,我认为我和刘×的感情没有破裂,对方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刘×的儿子刘×1现在面临中考,双方离婚也会对孩子造成影响。我们每年还带着孩子出游,感情很好。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与苏×于2010年7月相识,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刘×曾与前妻于2001年3月16日育有一子,名刘×1。苏×表示于2001年9月1日育有一女,名张×。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主要因刘×认为苏×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刘×主张与苏×婚前缺乏了解,苏×未认真工作,未履行家庭义务,并主要以苏×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要求离婚,苏×则对此不予认可,刘×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现刘×起诉要求离婚,苏×则表示双方还有感情,希望与刘×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与苏×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刘×未就其主张的苏×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苏×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作出改善,和刘×进一步沟通、继续生活,刘×应积极做出尝试,苏×亦应承担起家庭责任。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现刘×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