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冯光与王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87号原告冯光,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王兴昌,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光诉被告王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施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兴昌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在某地交付现金,被告收到钱款后书写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元,并主张逾期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始至生效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兴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光与被告王兴昌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5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冯光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借款人王兴昌,2013.2.15。”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昌向原告冯光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就还款期限及利息存有约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诉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与法不悖,但利率标准的请求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光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王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光以人民币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兴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燕审 判 员 沈敏华人民陪审员 钱永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