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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虎全有与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马国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全有,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马国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870号原告:虎全有,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宁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罗县红崖子乡红瑞村。负责人:马国杰,系平罗县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主任。被告:马国杰,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平罗县。原告虎全有与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马国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全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马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因建设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将该寺的厢房和灶房轻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马国杰作为发包方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包轻工)合同》一份,就合同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以每平方米360元将该清真寺厢房和灶房轻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为了按时按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仅前期投入购买钢管、方木、筑浇板、丝钢、钢筋机子等设备就花费了近130000元。原告组织一班人尽心尽力地进行施工。2016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顺利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6月3日,经过原告和被告马国杰及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的马银林、马堆良、马高忠、王银珍、喜万宝等人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77600元,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620元。但对被告马国杰及该清真寺传教阿訇马良清要求原告增加的清真寺屋顶防水工程和增加的门庭前11根立柱的工程款不给原告结算。原告实际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已经支付了农民工工资99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上述两项合计153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5352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68.96元,合计16088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虎全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是由原告和被告马国杰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的,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每平方360元计算的事实。2、结算单1份,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的总价款为277600元。3、付款收据9张,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80元的事实。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马国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委会与原告虎全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包轻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委会将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厢房和灶房轻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虎全有,范围包括钢筋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脚手架工程;由原告虎全有自负盈亏;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360元计算;上下水由原告虎全有负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进入施工现场施工,2016年4月,原告工程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6月3日,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由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主任马国杰及工作人员马银林、马堆良、马高忠、王银珍、喜万宝等人签字,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清真寺工程款277600元(其中灶房58平米×225元=13050元,厢房732平米×360元=263520元,楼梯1000元),被告分期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9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3620元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将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厢房和灶房轻工工程以每平方米36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77600元,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9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3620元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53520元中合同约定内的143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该清真寺屋顶防水和门庭前11根立柱工程款9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建设工程施工(包轻工)合同》明确约定上下水由原告承担,原告完成该清真寺屋顶防水工程属于履行合同应尽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清真寺门庭前11根立柱由其独立完成,且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结算单(欠条)也已确认了结算金额,结算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该清真寺屋顶防水和门庭前11根立柱工程款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国杰连带支付欠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国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68.9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虎全有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590.5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4日计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马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虎全有工程款143620元,利息3590.5元,合计147210.5元;二、驳回原告虎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红崖子乡红瑞村清真西大寺管理委员会负担3244元,由原告虎全有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勇审 判 员  王学福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