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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中共党员,十堰市智森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杨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静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E×××××的小型轿车,向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发展大道叶湾隧道口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公交决字(2016)第383号)等书证;3、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1099号);4、证人庹勇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6、查获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杨某同步视频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