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叶伟华、陈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伟华,陈海波,潘丽洁,桂林驰盈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和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231-7号申请执行人叶伟华,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被执行人陈海波,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潘丽洁,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桂林驰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403号5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陈海波,公司董事。被执行人桂林和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建干路57号1-4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伟华与被执行人陈海波、潘丽洁、桂林驰盈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和涛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3)雁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少革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冬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