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罗亦超与罗美玉、罗美珍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24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亦超,罗美玉,罗美珍,罗美玲,罗美云,罗华钊,罗健雄,罗炳森,罗伟雄,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柏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01号原告:罗亦超,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原告:罗美玉,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罗美珍,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原告:罗美玲,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罗美云,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兼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美琴,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罗华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原告:罗健雄,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罗炳森,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罗伟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上述原告罗华钊、罗健雄、罗炳森、罗伟雄的委托代理人:罗德成,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锋,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高卫平。第三人:罗柏泉,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美国籍人,现住265COLOVAVENOF,SAZFRAVCISCOCA94112.USA.委托代理人:谢潮朴,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罗奕超、罗美玉、罗美珍、罗美玲、罗美云、罗美琴、罗华钊、罗健雄、罗炳森、罗伟雄诉被告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柏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琴、原告罗华钊、罗健雄、罗炳森的委托代理人罗伟雄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锋,第三人罗柏泉的委托代理人谢潮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柏泉诉称:原广州市一德路420号、422号房屋及骑楼(已拆迁)是原告的祖业,原告通过继承,承受了广州市一德路420号、422号房屋50%权利。广东中兴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广州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是涉讼地块的拆迁人,后开发单位变更为项目公司即被告,由被告承受该拆迁地块的权利和义务。1998年1月9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穗房拆裁字(1997)第322、945、1553号拆迁房屋裁决书,其中裁决中兴公司、广富公司应于2002年4月8日前在原广州市一德西路420、422号房屋地段兴建的回迁大楼内划出首层62.19平方米(门面宽不少于4米)的铺位及第三层商场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门面宽不少于4.5米)的铺位供被申请人罗炳森等十一人(即各产权人)出租给原承租人继续经营使用;另在该回迁大楼内划出第六层东向、南向建筑面积共621.76平方米的房屋(划分为7个套间)供被申请人罗炳森等十一人回迁管业自用及继续安排各第三人户回迁居住,以上共计建筑面积765.32平方米的房屋全部作为拆除原广州市一德西路420、422号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1998年3月5日,罗炳森等十一人与中兴公司、广富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两份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2000年6月2日,根据各自的分割比列,依据裁决书及补偿协议书,原告与中兴公司、广某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0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要求重新选择现成的一德市场大厦D塔楼第13、14、15层,建筑面积310.87平方米,座向东西、套间自编10套回迁安置原告。2003年3月9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收楼手续并居住至今。2009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回迁证明》,同意该房屋以罗某乙盈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一德市场大厦398号(D塔)1510房的产权交易过户和登记手续。被告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第三人罗柏泉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420号及骑楼(总建筑面积444.02平方米)是罗某乙盈、罗某丙、罗某丁、陶某共有的房产,其中罗某乙盈占有3/6份额,罗某丙、罗某丁、陶某各占有1/6份额。原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422号(建筑面积321.30平方米)是原告罗美玉、罗某甲、罗美珍、罗美玲、罗美云、罗美琴、罗华钊、罗健雄、罗炳森、罗伟雄及罗某戊共有的房产,其中罗某戊占有18/36份额,罗华钊占有6/36份额,罗健雄、罗炳森、罗伟雄各占有2/36份额,罗美玉、罗某甲、罗美珍、罗美玲、罗美云、罗美琴各占有1/36份额。罗某乙盈于1960年3月死亡后,其上述房屋产权份额于1996年12月12日经公证由其儿子罗某戊一人继承。罗某戊及其妻何某于同日共同将罗某戊占有的上述两房屋产权份额经公证赠与其儿子罗柏泉(即本案第三人)。因征用拆迁上述两房屋,中兴公司、广富公司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1月9日作出穗房拆裁字〔1997〕第322、945、155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中裁决:中兴公司、广富公司应于2002年4月8日前在原广州市一德西路420、422号房屋地段兴建的回迁大楼内划出首层商场建筑面积62.19平方米(门面宽不少于4米)的铺位及第三层商场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门面宽不少于4.5米)的商铺供被申请人罗炳森等十一人(即各产权人)出租给原非住宅承租人继续经营使用;另在该回迁大楼内划出第六层东向、南向建筑面积共621.76平方米的房屋(划分7个套间)供被申请人罗炳森等十一人回迁管业自用及继续安排各第三人户回迁居住,以上共计建筑面积765.32平方米的房屋全部作为拆除原广州市一德西路420、422号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等。1998年2月24日,罗某甲、罗美玉、罗美珍、罗美玲、罗美云、罗美琴、罗华钊、罗健雄、罗炳森、罗伟雄、罗某戊共11人(被拆迁人、乙方)与中兴公司、广某公司(拆迁人,甲方)关于上述两原址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两份《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鉴证备案),其中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420号房屋,建筑面积444.02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越秀区原征用地段新建大楼第三、六、十三、十五层、位置南向的房屋,建筑面积444.02平方米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应在2002年4月8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等。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422号房屋,建筑面积321.30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越秀区原征用地段新建大楼第首层、十三、十四、十五层、位置南向的房屋,建筑面积321.30平方米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应在2002年4月8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等。1999年5月28日,原告(被拆迁人、乙方)与中兴公司、广某公司(拆迁人,甲方)关于上述两原址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了两份《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公证),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应于2002年4月8日前在原征用地段新建大楼第十六层南向建筑面积160.65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乙方回迁总建筑面积160.65平方米,其中有建积31.095平方米,安置首层(靠天成路大门左边),余下住宅建积129.555平方米与一德路420号的住宅面积合并安置在十六楼分三个套间;其它事项按穗房拆裁字〔1997〕第322、945、1553号裁决书或有关法律文书执行(除罗某戊部分)等。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应于2002年4月8日前在原征用地段新建大楼南向第十六层建筑面积222.01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乙方回迁建积222.01平方米,其中有建积40.685平方米安置叁层(靠楼梯口)余下建筑面积181.325平方米与一德路422号的住宅面积合并安置在十六楼分三个套间;其它事项按穗房拆裁字〔1997〕第322、945、1553号裁决书或有关法律文书执行(除罗某戊部分)等。2000年11月27日,原告罗美琴、罗健雄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要求重新选择现建成的天成路与新桥市交汇的一德市场大厦D塔楼第十三、十四、十五层,建筑面积310.87平方米,座向东西、套间自编10套回迁安置。2009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回迁证明》,内容为:罗仪盈原居住越秀区一德路422、420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60.65平方米、222.01平方米,因该地块由广某公司、中兴公司拆迁,于1998年2月24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到越秀区一德路390、398号A1016、A1017、A1018、A3013、D1310、D1410、D1510房屋,经测绘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住宅310.87平方米、商铺71.78平方米,同意上述房屋按实测面积以罗某乙盈名义办理产权登记等。该证明由原告代理罗德成签名。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房产登记号荣字4004号,房产地址越秀区天成路2-14号(一德路390-426号、海珠中路87-113号),使用土地面积3661.836平方米,单位名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全部(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流花支行,设定日期1999年10月18日,他项案号(1999)穗押备10451,他项证号99备576,权利部位:住宅:E塔楼(E幢)6-14层C、B、A1、A2,15-20层C、B;D塔楼(D幢)6-10层A1、B、C;商铺:第1层(A15-A17),第2层(F1-F9、F23-F30、E0-E19),第3层(F9、F23-F26、F28-F30、E0-E3、E7-E19),第4层(E0-E15、E17-E19、F1-F19、F23-F30)。本院认为: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8号一德市场大厦(D塔)1510房是因拆迁原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420号及一德路422号房屋而补偿给被拆迁人的房产之一。鉴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同意以罗某乙盈的名义办理上述补偿房屋的产权登记,经继承后,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亦是产权共有人)也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办理上述补偿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罗亦超、罗美玉、罗美珍、罗美玲、罗美云、罗美琴、罗华钊、罗健雄、罗炳森、罗伟雄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8号一德市场大厦(D塔)1510房的产权过户至上述原告罗亦超等10人名下的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奕超、罗美珍、罗美玲、罗华钊、罗健雄、罗伟雄、第三人罗柏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日内,被告、原告罗美玉、罗美云、罗美琴、罗炳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翠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