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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刑核09516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向红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向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核09516837号被告人向红,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于重���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向红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尧、吴玉梅、张梅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06年1月,被告人向红与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33岁)登记结婚,后张某甲因婚姻纠纷提出离婚。2015年2月22日11时许,向红到重庆市丰都县青龙乡太平路754���3楼被害人张某乙(女,时年29岁)的家中,与张某甲协商离婚事宜,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向红到厨房拿来菜刀返回客厅。张某甲仍坚持要求离婚,向红便持菜刀砍击张某甲的头、手等部位。张某乙听到张某甲呼救声后,从卧室出来阻止向红,向红又持菜刀砍击张某乙头、背、手等部位,致张某乙轻伤一级。张某乙跑回卧室关闭房门,向红用身体将房门撞开一道缝,在张某乙的哀求下,向红未继续杀害张某乙,转而持菜刀猛砍张某甲的头、颈等部位,致张某甲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作案后,向红用该菜刀自杀未遂。案发后,向红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向红持刀砍击被害人张某甲数十刀,致张某甲死亡,并持刀砍击前来制止的被害人张某乙,致张某乙轻伤,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论罪本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向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对向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2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向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姜圆圆代理审判员  郑文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