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桂文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文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文辉,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进贤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文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晚23时许,被害人毛某与被告人桂文辉及卢某1等朋友在进贤县李渡镇抚河鱼馆吃夜宵时因话不投机产生误会,被告人桂文辉遂离席另到他处继续吃夜宵,并致电卢某1等一起前来,但卢某1、被害人毛某已开车在返回长山晏乡的路上。在长山晏乡卢家村口附近,卢某1、毛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桂文辉遂与朋友李某1、李某2、邓某驾车前往。会合后,被告人桂文辉与被害人毛某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桂文辉从车上拿出1根甩棍打伤毛某头部,被害人毛某夺下甩棍追赶劝架的李某1致其摔跤并挨打。在场其他人员见状劝开打架人员,将被害人毛某送医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因外力致面部创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桂文辉于2015年8月6日在抚州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文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文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晚23时许,被害人毛某与被告人桂文辉及卢某1等朋友在进贤县李渡镇抚河鱼馆吃夜宵时因话不投机产生误会,被告人桂文辉遂离席另到他处继续吃夜宵,并致电卢某1等一起前来,但卢某1、被害人毛某已开车在返回长山晏乡的路上。在长山晏乡卢家村口附近,卢某1、毛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桂文辉遂与朋友李某1、李某2、邓某驾车前往。会合后,被告人桂文辉与被害人毛某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桂文辉从车上拿出1根甩棍打伤毛某头部,被害人毛某夺下甩棍追赶劝架的李某1致其摔跤并挨打。在场其他人员见状劝开打架人员,将被害人毛某送医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因外力致面部创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桂文辉于2015年8月6日在抚州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8月7日桂文辉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桂文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全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2、卢某1、李某1、李某2、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桂文辉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进贤县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被告人桂文辉平时表现较好,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文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文辉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进贤县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被告人桂文辉平时表现较好,适宜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文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徐 青人民陪审员 :胡远龙人民陪审员 :赵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