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秦泽群与马勤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泽群,马勤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5161号原告秦泽群,女,生于1974年7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勤万,男,生于1967年6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泽群诉被告马勤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泽群及委托代理人谭长贵,被告马勤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红、马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泽群及委托代理人谭长贵,被告马勤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泽群诉称,2015年8月,被告约原告合伙做生意,让原告从浙江返回石柱并承诺不要原告投资,如合伙生意未成,被告愿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原告遂辞去工作从浙江回到石柱。2015年8月6日,被告请原告和小李到某某等地为被告上一批净水机买卖打工,每天工资120元至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3日晚,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00.00元,外加两件推销的衣服70.00元和5支笔75.00元,被告出资7000.00元,批发20台净水机按每台12**.00元至2980.00元出售,原、被告按6:4比例分配。2015年8月24日,被告作为合伙执行人收取原告合伙投资款3500.00元,加被告的投资款7000.00元,共计10500.00元。被告用合伙资金批发了20台净水机并组织原告等人到周边乡镇进行销售宣传、登记。5天后,被告提出不再与原告合伙,20台净水机按每台最低销售价1200.00元计算,原告应分得14400.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收益时,被告称20台净水机虽已销售完毕,但暂时无钱支付,并一拖再拖。后原告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在上一次开庭时因迟到未作答辩,但被告在最后的庭审活动中当庭称“由于批发商缺货,被告第一次只进了10台净水机开支了5000.00元,另10台饮水机的货款由被告保管,已进的10台净水机也未销售,原、被告的分配比例为6:4”。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被告将保管的合伙财产10台净水机和5000.00元货款中的6台净水机和3000.00元分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勤万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原、被告合伙约定被告投资7000.00元,原告投资3000.00元合伙向刘某进净水机转卖。被告先进了10台净水机,因一台都未卖出,原告向被告表示不愿再合伙,原告要出去打工,要求被告将其投资款返还给原告,此时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后被告带着3000元钱找原告,让原告到楼下拿钱,原告让被告上楼,原告丈夫却以被告私闯民宅为由将门堵上并报警。几天之后,被告付给原告900.00元,后经算账,扣除原告原先欠被告的债务,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第二天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再过十天左右,被告找人借了400.00元加上自己身上的100.00元在被告家中支付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已经结清,原告并未将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返还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今甲乙双方共同协议,在刘某处进货,净水机20台,每台5**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其中甲方出资金7000.00元,乙方出资3000.00元,另外衣服两件(工作服),每件35×2=70.00元,5支笔,75.00元,另外横幅钱各一半(横幅还未知)。其2,甲乙双方进的饮水机供出(应为“共出”)的本钱必须不管在发生任何情况下,必须做完后,方方面面觉得相处得不达当可以选择分手,不过,甲乙双方分手后,甲方有个条件,甲方得净水机内幕真传不容易,传给乙方,乙方和甲方分手后,乙方必须遵守以下承诺:①如果一方还要接着做净水机,不做甲乙传的模式,甲方无任何条件干涉。②乙方和甲方分手后,乙方和别人打工,甲方无任何条件干涉乙方。③甲方和乙方共同进货,20台净水机必须不管挣钱和不挣钱,必须做完,再作打算。④经甲乙双方最后协议,净水机买完(应为“卖完”)后,所赚的开支(应为“利润”由甲、乙双方分成按4-6分。甲方:马勤万;乙方:秦泽群;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秦泽群交来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收款人马勤万;2015.8.24”。被告出资1500.00元,加上原告支付的3500.00元,共计5000.00元从刘某处以500元每台的价格进了10台康佳牌智能净水机(产品型号:KD-BUF-036)。后双方组织宣传、销售,因销售不善,原告同被告协商要求退伙,被告表示同意。对于合伙期间的开支双方认可由双方均摊,原告在销售时垫支了油费180.00元、生活费开支11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0.00元,共计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合作协议》;2.《收条》;3.调查笔录复印件;4.照片;5.银行取款单回执;6.(2015)石法民初字第4700号案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7.(2015)石法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书;8.开支记录;9.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1.算账记录;2.净水机照片一组和两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作协议》内容可知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要件,双方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本案中,原告要求退伙,被告予以认可,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退伙后,对于合伙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投资的3500.00元及被告投资的1500.00元共计5000.00元是双方合伙时实际投入的财产,因被告用5000.00元向刘某购买了10台净水机,10台净水机尚未出售,故合伙财产应为10台净水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规定,双方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由于被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金额出资,故对于合伙投资款应以双方实际缴纳的金额为准。原、被告仅约定出售净水机后的利润按6:4分成,对于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并未约定,可以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实际出资3500.00元,被告实际出资1500.00元,原告应分得7台净水机,被告应分得3台净水机。由于原告退伙时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原告称该900.00元系合伙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该笔钱为被告支付的退伙费用,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笔9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退伙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并一次性解决问题,本院酌定该笔费用应折抵2台净水机并分配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投资款,故原告应分得5台净水机,被告应分得5台净水机并返还原告100.00元投资款。对于执行合伙事务中的开支,原、被告均认可一人一半,故对原告垫支的3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50.00元。因净水机尚未出售,并未产生利润,10台净水机也不是利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配净水机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对合伙结算完毕,被告已将原告的投资款返还完毕并提供算账记录为证,因其提供的算账记录并未注明具体时间,原、被告也未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记录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泽群与被告马勤万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马勤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保管的5台康佳牌智能净水机(产品型号:KD-BUF-036)交给原告秦泽群,并支付原告秦泽群250.00元;三、驳回原告秦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秦泽群负担45.00元,被告马勤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贵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