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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阿曼列提汗#U2022别得力汗与赵伟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曼列提汗·别得力汗,赵伟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5民初175号原告:阿曼列提汗·别得力汗,男,1978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于景潮,系新疆兴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超,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杜别克区光明路。负责人:王天彪,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理赔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阿曼列提汗·别得力汗诉被告赵伟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阿曼列提汗·别得力汗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阿曼列提汗·别得力汗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曼列提汗·别得力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曼列提汗·别得力汗负担。审判员  滕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