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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能诉被告李春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能,李春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136号原告张兴能,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插甸镇安德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朱来昌,武定县司法局插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积,男,1976年8月5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插甸镇哪吐村委会。(未到庭)原告张兴能诉被告李春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来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能诉称:被告李春积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被告又再次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该上述款项,被告共两次不同时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超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还款,就连电话也不接,双方口头约定到期不还款被告自愿给付10500元的利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共计60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主张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35%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共九个月的逾期利息1631.25元。被告李春积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张兴能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出生日期及详细住址;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2日、7月10日共计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兴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李春积向张兴能借款,于2015年7月2日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交张兴能收执,借条载明于2015年7月10日还清、7月10日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交张兴能收执,借条载明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偿还期限届满,李春积未归还,张兴能催要未果,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兴能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李春积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兴能要求被告李春积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35%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共九个月的逾期利息1631.2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积偿还原告张兴能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5年8月份至2016年4月份的逾期利息1631.25元,共计51631.25元;二、驳回原告张兴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元,依法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李春积承担600元,由原告张兴能承担81元(已交)。(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李春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李春积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张兴能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彩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