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韩东与被告王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韩东,王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006号原告赵韩东,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悦辉,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退休职工,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原告赵韩东与被告王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韩东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韩东诉称,2014年11月6日、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悦辉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悦辉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两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下方注明:“借款人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0%赔偿出借人的损失”。2015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本息还清时止;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至判决本息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150000元借款借条中对逾期还款有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10000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韩东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1000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