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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与陆杰、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116号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国荣,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涨、张丽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杰,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南关开发区。代表人邵云峰,总经理。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南路。法定代表人许春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与被告陆杰、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杰、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诉称,受害人聂晶芬系厦门TDK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29日,受害人聂晶芬因工外出,完成工作后,搭乘轻型厢式货车返回公司途中,与被告陆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杰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陆杰侵权。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令肇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即本案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与被告陆杰连带赔偿受害人聂晶芬医疗费损失277053.43元,但该二被告未赔偿。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是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聂晶芬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系工伤。后聂晶芬向原告申请工伤医疗费先行支付,经审核,原告先行支付聂晶芬工伤医疗费用222682.81元。因受害人聂晶芬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聂晶芬医疗费用222682.81元。被告陆杰、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聂晶芬系厦门TDK有限公司员工。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是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9月29日,受害人聂晶芬因工外出,完成工作后,搭乘轻型厢式货车返回公司途中,与被告陆杰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杰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陆杰侵权。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陆杰、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连带赔偿受害人聂晶芬医疗费损失277053.43元,但二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11月7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聂晶芬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系工伤。2015年7月28日,聂晶芬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先行支付聂晶芬工伤医疗费用222682.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工病认定表、厦门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厦门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通知单、证明、工商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聂晶芬系由于与被告陆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工伤,原告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后,有权向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追偿。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作为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陆杰、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杰、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先行支付给聂晶芬的医疗费222682.81元。二、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为2320元,由被告陆杰、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黄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