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雷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5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县杏林镇磨村行政村西磨组。被执行人雷某某,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华县华洲镇西关尚德路原华县财政局西邻。被执行人徐某某,女,1958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县华洲镇西关尚德路原华县财政局西邻,系雷全仁之妻。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4)华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5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1275元。本案在原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其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本次恢复执行中,申请人已受偿16725元,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503执恢3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即可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广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