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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宏威与姜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威,姜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715号原告:王宏威,男。被告:姜昆,男。原告王宏威与被告姜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威诉请由被告姜昆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8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0时22分,王宏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林新苑19楼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昆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姜昆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及汽车配件费3500元。姜昆驾驶的车辆未入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5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人民币43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姜昆与原告王宏威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有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王宏威认可主次责任比例为7:3,故本院认定被告姜昆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王宏威诉请的损失数额有车辆维修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被告姜昆驾驶的车辆未入保险,故原告王宏威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姜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姜昆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威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645元。二、驳回原告王宏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姜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婧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